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輔導未登記工
廠合法經營業務及成效,特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一款第五目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業務及成效
之查核重點如下:
(一)掌握未登記工廠資訊:充分掌握現有未登記工廠資訊,建立完整分類
資料(包括: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低污染或非屬
低污染、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未確認及變異點之未登記
工廠等),並適時更新。
(二)輔導特定工廠登記:辦理特定工廠登記宣導及說明會,並依本法第四
章之一規定,輔導原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或未登記工廠辦理納管、工廠
改善計畫或特定工廠登記,協助合法繼續經營。
(三)輔導未登記工廠之土地合法使用:輔導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工廠土地
合法使用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變更作業及取得土地、建物合法證明
文件及取得工廠登記證等之成效與管理規劃及違規查察;對其他地區
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未登記工廠,輔導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
作業。
(四)輔導遷廠、關廠或轉型:提供廠商各項土地優惠措施及可供設廠資訊
,以提高廠商遷廠意願並輔導其遷廠,於遷廠後原址不再從事工業使
用。針對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
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遷(關)廠或轉型;另位屬中央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應輔導其遷(關)
廠。
(五)執行停止供電(水)及拆除作業: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
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非屬低污染之
既有未登記工廠拒不配合轉型遷(關)廠、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未
依規定辦理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均應依法停止供水(電)及
拆除措施。
(六)輔導改善環保、水利、水土保持、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核准納管
者,應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執行改善,協助輔導法規宣導、現勘調
查、訪視診斷廢污水處理設施、回收再利用及設置貯留設備等規劃。
(七)稽查及取締措施:優先稽查及取締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
後新設立或符合納管、特定工廠登記條件而未於期限內辦理、特定類
型或地區之未登記工廠、獎勵檢舉未登記工廠案件件數。
(八)策進、創新措施或積極作為:對輔導特定工廠登記及土地合法使用之
策進、創新措施或稽查與取締未登記工廠之積極作為。
三、本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業務,得定期或不
定期辦理下列業務聯繫或協調會報:
(一)重點直轄市、縣(市)主管科長業務聯繫會報。
(二)重點直轄市、縣(市)主管局(市)長業務聯繫會報。
(三)全國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協調會報。
四、本部得依直轄市、縣(市)轄區未登記工廠家數多寡及區域屬性分組,進
行年度查核督導及成效評比。查核項目及配分如附表。
五、本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業務年度執行成效
,依下列方式執行考核: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附表所列各項查核項目分別彙整全年(一
月至十二月)資料成冊,於次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函送本部。
(二)本部彙整資料後應先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至實地查核後,召開考
核會議,審議評分等第;其中實地查核、考核會議,視情況需要得邀
請相關部會共同審議。
六、本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業務及成效執行年
度考核,考核總分九十分以上者列為優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列為甲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列為乙等;總分未達七十分者列
為丙等。
前項經考核列為甲等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本部得給予獎勵。
七、本部依據評比結果,建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年度考核獎懲。
(一)考核列為優等者,實際負責決策之業務主管予以記功二次之獎勵,主
辦業務人員予以記功二次之獎勵,協辦業務人員予以記功一次之獎勵
。
(二)考核列為甲等者,實際負責決策之業務主管予以記功一次之獎勵,主
辦業務人員予以記功一次之獎勵,協辦業務人員予以嘉獎二次之獎勵
。
(三)考核列為丙等者,實際負責決策之業務主管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主
辦業務人員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協辦業務人員予以申誡二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