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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125802499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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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收取、申報、核算、追補繳作業之
執行及其相關業務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第三條
經依電業法及相關規定取得營業許可之售電業及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
備總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以下簡稱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繳交再
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之費用,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售電業繳交基金之費用=非再生能源電能總售電度數× 繳交基金費率。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基金之費用=自用電力度數× 繳交基金費率。
前項各款之繳交基金費率=繳交年度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來源預算數÷ (售電業
預估之非再生能源總售電度數+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預估之自用電力度數)。
前二項之自用電力度數之計算方式=自用發電設備非再生能源電能總發電度數
-各項發電附屬設備用電度數-售予公用售電業之售電度數。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得視基金實際收支與再生能源推動及發展情形,檢討第二項
繳交基金費率並公告之。

第四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期限外,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每年二月
底前及八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交基金之費用,並
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如附件一)。

第五條
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如因停業、歇業、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
證經撤銷或廢止,應自事實發生或處分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結算及停止繳交作業。

第六條
前二條基金費用之繳交或結算經審查若有溢繳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退還售
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如有短繳之情形,應令其於指定期間內補繳。

第七條
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預估次一年度應繳交基金費用之度數,於每年
十一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如附件二)。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