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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淹水災害通報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經授水字第11360003700號函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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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本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內政部、農業部以
    及各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辦理水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以下簡稱水災防
    救計畫)之災情蒐集及通報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級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蒐集及查證淹水災情,並立即通報相關
    權責機關,進行救災作業。
三、各級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建立水利單位人員巡察、民眾傳遞、媒
    體監看及其他通報機制,並得建立防汛隊等多元化災情蒐集、查報管道,
    以及時掌握淹水災害災情。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災害應變中心淹水災情巡
    察、通報及查證人員編組,並報本部備查。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災害應變中心淹水災情巡
    察、通報及查證人員編組,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五、前點編組人員之職掌如下:
    (一)災情巡察人員:巡察轄管範圍,主動察覺災情。
    (二)災情通報人員:通報災情予權責機關。
    (三)災情查證人員:確認由民眾傳遞及媒體傳播災情之正確性。
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水災防救計畫及第三點規定,於轄區內易積淹
    水鄉(鎮、市、區)組成防汛隊,協助淹水災情巡察、通報及查證作業。
    前項防汛隊得併同於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組成之防汛搶險隊,亦得優先由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義警民防組織、巡守隊、救難組織編成。
七、防汛隊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下列任務:
    (一)轄區內水情與淹水災情之巡察、查證及通報作業。
    (二)轄區內水利設施之巡察。
    (三)轄區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工作之執行。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辦理淹水災情巡察、查證、通報人員及防汛
    隊隊員之教育訓練及演練。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防汛期後,辦理淹水災情巡察、查證、通
    報人員及防汛隊與其隊員之成效考核。考核優異者得報經本部覆核後,由
    本部發給獎金及獎狀之鼓勵。
    前項考核要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權責訂之;覆核及獎勵要點由本
    部另訂之。
九、各級政府機關為蒐集災情應設置災情通報專線,提供民眾主動告知或其他
    單位(機構)通報災情。
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蒐集之
    災情資訊,應登錄至內政部消防署應變管理資訊雲端服務系統,若因系統
    無法使用,可依附件一格式彙整後,屬市區排水(含下水道)淹水災害者
    ,應通報內政部;屬農田灌溉排水及野溪淹水災害者,應通報農業部;屬
    河川、區域排水淹水災害者,應通報本部。
    前項淹水災害屬通報內政部及農業部者,應同時副知本部,俾彙整通報行
    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
    中央管河川及區域排水之淹水災害者,應由本部水利署所屬機關依附件一
    格式彙整通報本部。
十一、內政部、農業部及本部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一級及二級開設期間應將彙
      整之災情,逕送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本部應變小組統籌運用。
十二、各級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自民眾告知、媒體監看或其他單位(機
      構)通報知悉災情時,應立即指派或通知權責機關指派災情查證人員或
      防汛隊隊員進行查證作業。
      查證人員或防汛隊隊員應將查證結果,立即登錄至內政部消防署應變管
      理資訊雲端服務系統或本部水利署災害緊急相關應變系統,若因系統無
      法使用,可依附件二通報指派機關。經查災情有誤時,權責機關應予澄
      清。
十三、各級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除應持續追蹤災情處置情形,登錄至內
      政部消防署應變管理資訊雲端服務系統或本部水利署災害緊急相關應變
      系統,若因系統無法使用,可依附件三格式填報災情處置情形外,並應
      依第十點規定程序通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或依第十一點陳報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
      前項災情追蹤,俟災情排除或不影響交通與重要生活機能後,解除列管
      。
十四、本要點所訂災情通報程序詳如附圖。
十五、本部應訂定業務督導計畫,於每年防汛期前,督導及檢查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本部水利署所屬機關,辦理淹水災情蒐集、通報及查證業務
      之整備狀況與執行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