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經務字第1112011504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以下簡稱受災地區重
建)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
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
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受災地區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
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
原狀。
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
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
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
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
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第四條
因災害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者,得合併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
計畫,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審議;由內政部
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
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者,內政部得召集聯席審議。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受災地區重建,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得經該國家
公園管理處許可後搶通或施作,不受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十條規定之限制,但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緊急工程開工一週內報內政部備
查。

第六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受災地區重建所需使用之動力機械,於無法以適當載具載運而
須以自走方式行駛道路前往受災地區,或直接行駛於施工路段,得經該公路主
管機關同意後,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但應函知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