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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工廠兼營觀光服務申請作其他工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經產字第1135100186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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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為因應產業發展需要,推動工廠轉型兼營觀光服務,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就工廠兼營觀光服務設施進行認定,以
    利申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營業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對象,係位於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具有產業文化、教
    育、觀光價值或地方特色,從事登記產品製造加工或新申設之工廠,有意
    兼營觀光服務而將其產品、製程或部分廠地、廠房提供遊客參觀、休憩者
    。
三、工廠申請兼營觀光服務,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前點要件,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新申辦工廠登記者。
    (二)非屬煉油工業、放射性工業、易爆物製造儲存業、液化石油氣製造分
        裝業、劇毒性工業或重化學品製造調和包裝或其他危險性工業。
    (三)面臨路寬至少八公尺以上道路。
    (四)申請工廠兼營觀光服務設施,須位於工廠登記廠地範圍內。
    (五)非屬分層租售之工業大樓。
四、工廠兼營觀光服務,不妨礙工廠生產及公共安全者,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與工廠登記產品有關之實作體驗設施。
    (二)工廠登記產品生產設備及其產業相關衍生產品之展示(售)設施。
    (三)附設餐飲設施。
    (四)標示導覽設施。
    (五)解說設施。
    (六)安全防護設施。
    (七)公廁設施。
    (八)停車場。
    (九)涼亭(棚)設施。
    (十)眺望設施、水池、公共藝術或其他景觀設施。
    工廠兼營前項觀光服務設施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廠地面積百分之四十;各
    項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廠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
    十。
    第一項第三款附設餐飲設施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觀光服務設施面
    積百分之四十或其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五、廠地座落於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管理之工業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九條
    與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工廠兼營觀光服務作其他工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具
    下列書件一式七份,向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土地使用計畫書。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新申設工廠者,免附)。
    (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
    (六)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及地籍圖謄本(
        著色標明申請範圍)。但本款文件得以電子處理取得者,免附。
    (七)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八)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應標註附近觀光景點、鐵公路
        交通設施、餐廳、飯店或住宿設施。
    (九)土地容許使用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應註明同意作為容許用途之
        使用。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十)規劃前、後建築物平面配置圖。但新申設工廠者,免附規劃前建築物
        平面配置圖。
七、前點第二款土地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的。
    (二)現況分析。
    (三)計畫內容:包括觀光服務設施項目與內容、土地使用(廠區)配置、
        車行與人行動線交通規劃及停車規劃(並以圖表示)。
    (四)營運管理:包括安全衛生、消防、緊急避難與防、救災應變措施及未
        來環境維護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計畫期程。
    (七)預期效益。
八、申請案經初步審查書件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九、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為審查工廠兼營觀光服務申請作其他工業設施容許使用
    案件,得邀請中央或地方之地政、觀光、交通、建管、水利或其他相關單
    位進行審查(審查事項如附件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會勘,
    並邀請申請人出席說明。
十、經前點審查同意之申請案,應於核准函通知申請人於三年內完工使用,並
    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但因故無法如期完工運作者,得報請經濟部產業發
    展署同意展期,最長以一年為限。
    申請人於完工使用前,應檢附其核准計畫書圖、當年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契約影本及承諾營運期間每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諾書各一式
    七份,報請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辦理完工查核同意後,始可開始營運。
    經審查同意之申請案,如涉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時,應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工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
    。
十一、經核准之工廠兼營觀光服務作其他工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擬變更第七
      點第三款或第四款使用內容者,應先報請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同意。
十二、經核准之容許使用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得廢止
      其核准,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
      (一)未依第十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容許使用計畫內容變更,未依前點規定申請變更,且經限期三個月
          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三)工廠登記經廢止、撤銷或註銷。
      容許使用計畫經廢止者,其原已核准工廠兼營觀光服務設施,應恢復為
      容許使用前之原工廠用途使用。
十三、依本要點提出之申請案,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法令規定
      者,應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