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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委託其他機關代辦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與海岸年度計畫工程經費管考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7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經水河字第11316004730號函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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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所屬河川分署(以下簡稱河川分署
    )委託其他機關(以下簡稱代辦機關)代辦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與海岸
    等年度計畫工程經費管考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河川分署委託代辦工程應依行政程序法、政府採購法及經濟部水利署工務
    處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三、河川分署委託代辦之工程,採購金額分類依本署工務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
    辦理。
四、河川分署委託代辦之工程,代辦機關應提出設計原則及初稿送河川分署審
    查,如經本署指定工程,應先送河川分署初審後再送本署複審。
五、河川分署委託代辦之各類工程,若因施工之實際情形需辦理工程變更設計
    之必要時,該項變更設計應不違背或降低原設計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之
    原則下,由代辦機關自行審核辦理,並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河川分署備查
    。
六、河川分署委託代辦之各類工程,應於核定經費額度內辦理發包,發包結餘
    款由本署統籌調度。
七、河川分署委託代辦之工程,代辦機關應在核定經費額度內成立預算並控管
    ,其有特殊原因致編製預算超過原核定經費或變更設計後超過發包總工程
    費者,除屬下列情事者外,河川分署應敘明理由報本署籌妥財源後辦理:
    (一)非屬第一類工程之個案工程,預算書編製後所需經費超過原核定經費
        ,增加款未超過原核定經費百分之三及在三十萬元以下者,授權河川
        分署分署長核定並於發包後函報本署備查登帳。
    (二)因個案工程設計變更,致增加經費之增加款累計未超過發包總工程費
        百分之廿且在二百萬元以下者,授權河川分署分署長核定後函報本署
        備查登帳。
八、代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發包後一個月內,檢送預算書、契約書、開工報告、收據及請款明細
        表(附表一)等相關文件至所轄河川分署,請撥發包總工程費之百分
        之三十。
    (二)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工程進度表及收據
        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六十),工程施工進度達
        百分之六十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工程進度表及收據請撥發包總工程
        費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九十),整體工程竣工驗收決算後,請檢
        附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其他相關資料影本與施工
        前、施工中及完工後相片,函送所轄河川分署,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
        撥付款數之差額。
九、代辦機關應於每月十日前檢附原始憑證送河川分署辦理核銷;未依規定完
    成核銷者,得不撥付下期經費。
十、撥付代辦機關經費,應專款專用於核列之各項工程,不得移作他用。
十一、代辦機關應於工程發包訂約後三日內,將發包經費表(附表二)傳送河
      川分署及本署,俾利經費控管。
十二、代辦機關於工程決算後,如有結餘款或代收由廠商繳納之違約金、罰款
      、利息等,應繳回河川分署。
十三、河川分署委託代辦之工程,代辦機關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
      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