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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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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外國或他國,包含世界貿易組織所指之個別關稅領域。

第三條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建築物之租售,應公告下列
事項:
一、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二、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三、承租或承購資格。
四、承租或承購手續。
五、出租之租金或出售之售價。
六、其他應檢附之文件。

第四條
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預約
金。
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者,
預訂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未經
核准時,無息退還。

第五條
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該建築物不
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園管局或分局核准酌予延長,延
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賃契
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以書面
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第六條
為拓展對外貿易關係,主管機關應舉辦或參與雙邊、多邊經貿合作會議,並得
視經貿發展情況或需要,與特定國家或地區簽署有助於增進雙邊經貿關係之協
定或協議。

第七條
建築物之租金,依建築物成本、取得費用及資金成本計算,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稅捐、規費、保險費及土地租金。
二、建築物維修費用。
建築物分層出租者,第一樓層應依前項租金加計百分之十計收,頂樓應依前項
租金減計百分之十收取。
園管局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辦法所定租金計收
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第八條
出進口人於前條公告日或指定之日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辦理輸出入貨
品。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出進口人已取得輸出入許可證,並在許可有效期限內。
二、進口人申請之信用狀已開出、貨款已匯出或貨品已自國外裝運輸出,具有
    證明文件。
三、出口人已取得國外銀行信用狀或預收貨款,具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載明貨品名稱及數量。

第八條之一
為依本法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得以海關進口稅則
號別為分類架構,編訂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建築物之出售,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繳納方式及期限;一次繳清者,
申請人應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期限內繳清價款;分期繳交者,申請人依各該繳款
期限分期繳交;逾繳款期限未繳交價款者,均視同放棄承購,除分期繳交之已
繳價款無息退還外,原繳預約金不予退還。
申請人於繳清價款後,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並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處理有償配額之所得,除經行政院核准者外,應繳交國庫。
受託機構辦理配額管理所需經費,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編列預算支應。但處理
配額之所得未繳交國庫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違規轉口,指輸出受配額限制之貨品,其原產
地非屬我國,而申請利用我國配額輸往進口設限之國家或地區。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規避稽查,指出進口人未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六
項所定辦法之規定,保存相關生產資料、文件,或拒絕提供相關生產資料、文
件,或拒絕檢查。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海外加工,指以原料或半成品在海外從事加工
成受配額限制之貨品,復運進口利用我國配額出口,或利用我國配額逕由海外
加工地出口。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他國,指與我國有多邊或雙
邊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條約或協定之國家或地區。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調查損害時,對於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
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之認定,應與財政部依關稅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
八條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對於關稅法第六十九條所稱實質損害或有實質
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所作之認定相同。

第十五條
為推廣對外貿易,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或其他相
關機構、法人或同業公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釐訂對特定國家或地區經貿擴展計畫。
二、調查並排除外國對我國貿易障礙。
三、協助因應外國對我國貿易指控案件。
四、推動企業行銷輔導體系。
五、推動優良產品識別體系。
六、在特定國家或地區設立海外貿易據點。
七、培訓貿易談判及推廣人才。
八、舉辦或參加國際商品展示活動。
九、表揚國內進出口或外商採購國產品績優廠商。
十、協助國內出進口廠商及旅居海外華商推廣貿易。
十一、其他有助於推廣對外貿易之活動。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出進口人應自海關填
發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繳納。
海關收取前項推廣貿易服務費時,其屬進口貨品者,併入稅款繳納證與進口稅
捐同時收取;其屬出口貨品者,於運輸工具結關開航後收取。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凍結使用,指暫停配額轉讓、換類、臨時性配額之
申請及利用配額之出口簽證。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停止或回復出進口人輸出入貨
品者,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得委託海關辦理。

第二十一條之一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
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於受處分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經濟部國際
貿易署查明屬實者,得於處分後一個月內完成輸出入。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一、出進口人已取得輸出入許可證,並在許可有效期限內。
二、進口人申請之信用狀已開出、貨款已匯出或貨品已自國外裝運輸出,具有
    證明文件。
三、出口人已取得國外銀行信用狀或預收貨款,具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載明貨品名稱及數量。

第二十二條
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自由貿易港區或農業科技園區有關應由經濟部國際
貿易署辦理之貿易事項,得委託各該管理機關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