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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企業及法人申請外國籍學生來中華民國實習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經審字第1070460239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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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外國籍大專以上人才於求學階段申請來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
    )實習,藉以增進相互瞭解,有助未來人才延攬,特訂定本要點。


二、企業及法人申請外國籍大專以上學生(以下簡稱外國籍學生)來我國
    實習,除有違反公序良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國民健康或有
    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危險之虞者外,其他企業及法人均得依本要點之規
    定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並由經濟部將申請案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後,再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轉交來我國實習之外國籍學生
    ,據以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辦理簽證,惟駐外館處是否核發簽證仍由
    其依職權核定。
    經濟部依本要點受理申請案應設置單一窗口,受理窗口為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


三、本要點所稱企業包括本國事業、僑外投資事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及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
    定之自由港區事業;所稱法人包括外僑商會、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之法人團體。


四、申請外國籍學生來我國實習之實習單位,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但情
    況特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本國事業、僑外投資事業最近一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或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新設本國事業、新設僑外投
      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營運資
      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但金融服務業在
      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四)屬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
(五)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之法
      人團體,最近一年目的事業業務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外僑商會。
 (七) 符合「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新創事業或行政院核定
      之重點發展產業。


五、來我國實習之外國籍學生,其在外國就讀之學校以教育部所編參考名
    冊所載大學校院為主,亦包括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專科學校。


六、外國籍學生來我國實習,不得變更實習計畫內容;於實習期間,非經
    同意不得轉換實習單位。


七、申請外國籍學生來我國實習,應由實習單位於實習前,備具下列文件
    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
(一)申請書。
(二)外國籍學生基本資料表。
(三)屬企業者,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證明文件、最近
      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足
      資審核之相關文件影本。但實習單位為新設事業或金融服務業在臺
      辦事處者,得免附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四)屬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之
      法人團體者,其立案證明、組織章程及其他足資審核之相關文件影
      本。
(五)屬外僑商會者,應提具商會正式申請函。
(六)屬新創事業者,應提具符合行政院函定「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
      定原則」之證明文件。
 (七) 屬行政院核定之重點發展產業者,應提具符合重點發展產業創新營
      業項目之證明文件。
 (八) 實習計畫(應載明實習內容、場所、起迄期間、實習指導人、實習
      經費、獎助金及生活津貼)。
(九)外國籍學生護照影本。
(十)外國籍學生在學證明。
(十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出具之文件。


八、申請外國籍學生來我國實習之許可期間,最長為六個月;期滿有繼續
    實習之需要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原許可期間,
    並以一次為限。


九、外國籍學生來我國實習,應確實遵守我國各項法律及法令規章,並不
    得從事與實習內容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