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為明定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禁止
或限制事項之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補充規定。
本補充規定中涉及相關目的事業法令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指下列行
為:
(一)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者。
(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者。
(三)違反森林法第三十條規定者。
(四)違反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者。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指下列行為:
(一)違反水利法第九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條規定者。
四、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
源,指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所排放之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
規定者。
五、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
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指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六、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稱污染性工廠,指開發行為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附表一、第三
款附表二所列各業別之工廠,及附表所列各業別之工廠。
七、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之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
、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指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廢棄物,而未依該法排出、貯存、清除及處理者。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之傾倒、施放或棄置土石,指下
列情形之一:
(一)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而未依該法排出、貯存、清除
及處理者。
(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而違
反該方案或其他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法令者。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之傾倒、施放或棄置其他足以污
染水源水質物品,指另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八、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指飼養規模達畜牧法第四條規定之應申請畜牧場登記者。
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所稱高爾夫球場之擴建,指飲用水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所稱之擴建。
十、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所稱其他能源,指飲用水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所稱之其他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