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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78 年 08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經地礦字第1125906031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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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礦業申請地與各級政府已核定公共建設計畫有衝突者。
二、礦業申請地之探礦或開採構想對地區居民生命安全、飲水及灌溉、排水、
    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及其他相關設施,有傷害或破壞之虞者。
三、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
    施工計畫書圖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實施,致影響當地居民生命安全、飲水
    及灌溉、排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及其他相關設施,經查明屬實
    者。
四、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發生山崩、地陷、廢土石流失或其他礦害,對他
    人或公共之安全及利益發生危害者。
五、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或年度施工計畫
    書圖實施,致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經查核確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