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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型式認可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經標檢政字第1143002173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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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以下
    簡稱打火機)型式認可,特訂定本要點。
二、打火機之型式,以其點火方式(電子、火石)區分。
三、型式試驗申請人應依不同之型式分別檢具下列技術文件及樣品二十只,向
    本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或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提
    出型式試驗申請:
    (一)型錄或 4×6 吋以上彩色照片。
    (二)產品組立圖(或照片)及零組件清單(含編號、規格、材質)。
    (三)燃料成分。
    (四)安全裝置說明。
    (五)標示樣張;其標示字體大小不得小於 1.4mm,且字體顏色應與底色成
        對比。
四、打火機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原則為三年。
五、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應依公告或國家標準之規定,填列製造日期或製造批
    號。
六、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報驗同一分類號列商品達三批
    ,且經取樣檢驗無不合格紀錄者,檢驗機關得以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
    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方式以簡化檢驗程序。
    依前項規定以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不合格者,須經連續三批
    三倍數量逐批取樣檢驗合格後,始得恢復依前項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
    取樣檢驗。
    抽中批之取樣檢驗,同一報驗申請書每三項次隨機抽取一項次(不足三項
    次以三項次計,最少抽取一項次,最多抽取五項次),每項取樣三十只。
    檢驗機關如接獲檢舉或於相關管道得知訊息,對報驗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之
    一致性有懷疑時,得逕行取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