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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型式認可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經標三字第10630002120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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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以下簡稱打火機)型式認可,特訂定

本要點。

二、打火機之型式,以其點火方式(電子、火石)區分。

三、(刪除)

四、型式試驗申請人應依不同之型式分別檢具下列技術文件(一式三份)

及樣品十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

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提出型式試驗申請:

(一)型錄或4×6吋以上彩色照片(六面,貼於A4紙張)。

(二)產品組立圖(或照片)及零組件清單(含編號、規格、材質)。

(三)燃料成分。

(四)安全裝置說明。

(五)標示樣張;其標示字體大小不得小於1.4mm,且字體顏色應與底

色成對比。

五、打火機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五之一、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應依公告或國家標準之規定,填列製造日期

或製造批號。

六、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報驗同一分類號列商品達

十批,且經取樣檢驗無不合格紀錄者,檢驗機關得以每批五分之一之

機率實施取樣檢驗,對於每一貨櫃之同一型式樣品取樣數量為三十只

依前項規定以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不合格者,須經連續

十報驗批逐批取樣檢驗合格後,始得恢復依前項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

實施取樣檢驗。

檢驗機關接獲檢舉、經由市場監督或於相關管道得知訊息,對報驗商

品符合檢驗標準之一致性有懷疑時,得逕行逐批檢核或取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