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以下簡稱打火機)型式認可,特訂定
本要點。
二、打火機之型式,以其點火方式(電子、火石)區分。
三、(刪除)
四、型式試驗申請人應依不同之型式分別檢具下列技術文件(一式三份)
及樣品十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
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提出型式試驗申請:
(一)型錄或4×6吋以上彩色照片(六面,貼於A4紙張)。
(二)產品組立圖(或照片)及零組件清單(含編號、規格、材質)。
(三)燃料成分。
(四)安全裝置說明。
(五)標示樣張;其標示字體大小不得小於1.4mm,且字體顏色應與底
色成對比。
五、打火機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五之一、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應依公告或國家標準之規定,填列製造日期
或製造批號。
六、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報驗同一分類號列商品達
十批,且經取樣檢驗無不合格紀錄者,檢驗機關得以每批五分之一之
機率實施取樣檢驗,對於每一貨櫃之同一型式樣品取樣數量為三十只
。
依前項規定以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不合格者,須經連續
十報驗批逐批取樣檢驗合格後,始得恢復依前項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
實施取樣檢驗。
檢驗機關接獲檢舉、經由市場監督或於相關管道得知訊息,對報驗商
品符合檢驗標準之一致性有懷疑時,得逕行逐批檢核或取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