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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權費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經地礦字第1125906020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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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礦業權費之費率如下:
一、探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一百元,不滿
    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
    ,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三百元。
二、採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
    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

第三條
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
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
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
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逾期繳納礦業權費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並於下一期
徵收時一併徵收。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業權費,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
,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業權費,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
之礦業權費及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數額。

第四條
下列申請案,礦業權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繳納當期礦業權費及未繳清之礦
業權費:
一、礦業權之設定、展限或移轉。
二、核准礦區之減區、合併、分割或調整。

第五條
經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之礦業權,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規定核算後,開具礦
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原礦業權者於一定期限內繳納。
前項礦業權費之核算,以月為核算單位。

第六條
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
請免繳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應分別於當年七月底前及次年一月底前,
敘明其特殊原因,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