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為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適用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裁罰。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
,除依第五點至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分之罰鍰金額按
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
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未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五億元、未超過新臺幣十五億
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五計之。
(四)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十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
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
,除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以其投資金額或
技術合作價值百分之四之罰鍰。
五、處分相對人符合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其裁罰金額得依其符合事由之
多寡,每一事由酌量減輕依第三點或前點計算之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但裁罰金額不得低於依第三點或前點計算罰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處分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他案件均依規定辦理
,本案因過失未申報或申請許可,情節輕微。
(二)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
其增資(不包括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申請許可。
(三)對於主管機關未發覺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
主動陳報並同意接受處分。
(四)於主管機關調查違法事實期間,充分配合。
(五)初次違法。
(六)其他情狀可憫恕。
五之一、處分相對人符合前點事由之一,經依前點規定計算裁罰金額,而
符合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再酌量減輕其裁罰金額至依前點規
定計算裁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
可,其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申請許可。
(二)處分相對人以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之大陸地區投資事業
之盈餘或清算後賸餘財產轉投資,未申請許可。
前項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
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不得再酌量減輕其
罰鍰金額。
六、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量加重其罰鍰金額一倍至五倍:
(一)投資或技術合作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
(二)投資或技術合作導致國內核心技術移轉或流失。
(三)在臺惡性關廠,造成重大勞資糾紛。
(四)債信不良情節重大。
七、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連續處罰之罰鍰金額為
第一次處分罰鍰金額之一倍至五倍。
八、依本基準所定之罰鍰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最高不得超
過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九、投資案件之投資金額以出資之到位金額、作價金額、取得股權時之價
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驗資報告金額、營業執照註冊資本額或其他
足資證明投資文件所示金額為計算標準。
十、技術合作案件之技術合作價值以技術合作雙方所約定之價值為計算標
準。無約定價值或價值無法認定者,以其所獲得之報酬總額或其他可
資參考之對價,視為其技術合作價值。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
類,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回臺投資者,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
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五千萬美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
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五千萬美元、未超過一億美元者,
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五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一億美元,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
價值之百分○‧一計之。
前項回臺投資指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嗣後已在臺灣地區從事相對投資(不含財務操作之證券投資、
購買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