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本署暨所屬機關辦理委託監造或自
辦監造相關事項,並落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署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所有工程;本署委辦或補助
之所有工程亦適用本注意事項。
(二)他機關委託本署或所屬機關代辦之工程,除依委託代辦協議內容辦理
外,適用本注意事項規定。
三、為達成工程品質目標及適時完成監造計畫,相關程序規定如下:
(一)監造計畫之製作、提報及核定依下列規定時程辦理:
1.自辦設計及監造工程:
(1) 發包前由設計單位依據工程內容、性質、圖說、規範、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頒布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
、本注意事項及各相關規定,編製監造計畫,併預算書及相關
設計圖說一併提報機關審核。
(2) 決標前機關應完成監造單位及人員之核派作業,由監造單位完
成組織架構之擬定並檢視監造計畫中對於工程內容及執行監造
任務之相關材料檢(試)驗及抽查作業所需之流程圖與抽查表
等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於辦理修正後依程序完成監造計畫之核
定(核定版)。
(3) 訂約前由執行機關函送施工廠商進行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其
他計畫書(報告)之編製參考依據。
2.委託設計及自辦監造工程:
(1) 發包前由設計廠商依據工程內容、性質、圖說、規範、工程會
頒布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本注意事項及各相關規定,編製監
造計畫,併預算書及相關設計圖說一併提報機關審核。
(2) 決標前機關應完成監造單位及人員之核派作業,由監造單位完
成組織架構之擬定並檢視監造計畫中對於工程內容及執行監造
任務之相關材料檢(試)驗及抽查作業所需之流程圖與抽查表
等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於辦理修正後依程序完成監造計畫之核
定(核定版)。
(3) 訂約前由執行機關函送施工廠商進行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其
他計畫書(報告)之編製參考依據。
3.委託設計及監造工程:
(1) 發包前由設計、監造廠商按契約規定,完成組織架構之擬定,
並依據工程內容、性質、圖說、規範、工程會頒布之監造計畫
製作綱要及本注意事項,編製監造計畫,併預算書及相關設計
圖說一併提報機關審核。
(2) 決標前由監造單位檢視監造計畫中對於工程內容及執行監造任
務之相關材料檢(試)驗及抽查作業所需之流程圖與抽查表等
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依實際需要進行修正,提報機關依程序
完成監造計畫之核定(核定版)。
(3) 訂約前由執行機關函送施工廠商進行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其
他計畫書(報告)之編製參考依據。
(二)工程施工期間,倘因施工廠商配合變更設計新工項、施工查核督導須
修正、施工機具及工法不同時,監造單位應對施工廠商所提施工計畫
、品質計畫及其他計畫書(報告)詳予審查,在未違反契約規定之情
形及配合工地現場執行之需求下,由執行機關限期監造單位進行監造
計畫之修正,並依程序提報機關完成核定(修正第○版)。
(三)各類工程監造計畫之核定程序,依據本署工務處理要點工程分類規定
辦理。本署訂約之工程由本署核定,惟配合現場執行之實際需要進行
進版修正時,得於核定函內敘明授權由執行機關逕為核定,並副知本
署(含附件二份)。
四、得免提報監造計畫之規定:
(一)未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工程。
(二)搶險工程、搶修工程及構造物維護等開口合約工程。
(三)工程性質特殊經依工務處理要點分類授權規定簽奉核可之工程。
(四)上述免提報監造計畫者,監造單位執行監造仍須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除搶險工程外,並應建立主要材料及作業工項之抽(試)驗流程、
檢驗停留點及其相關配合之抽查(驗)表。
五、監造計畫製作基本規定:
(一)監造計畫紙張規格為 A4 ;字體應為標楷體;直式橫寫;藍色封面裝
訂於左邊;標題應註明工程名稱、主辦機關、執行機關、監造單位名
稱書版序;並加註核定日期(以年月日為準)及文號,監造計畫如有
修正應加註明。(如附件一)
(二)審查意見辦理情形及簽證技師之簽證報告,應裝釘於計畫書封面內頁
。(審查情形應以表格陳列,內容應含審查單位、日期、審查意見修
正辦理情形、修正期限、修正完成日期等相關辦理情形等)
(三)監造計畫之章節及架構,應參考工程會訂頒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內容
辦理:
1.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工程:章節架構包含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
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
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設備功能運轉測試抽驗程序及標準(無者免
)、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2.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之工程:章節架構包含監造範圍、
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
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設備功能運轉測試抽驗程序及
標準(無者免)、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3.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章節架構包含監造
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
、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設備功能運轉測試抽驗程序及標準
(無者免)、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
4.監造計畫製作章節架構詳如附件二。
六、施工廠商專責人員之核定、登錄、解除及專任工程人員管理
(一)施工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品管、職安人員
及專任工程人員等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函報機關審查,各類工程施工
廠商專責人員之核定、登錄及解除,均由執行機關辦理。
(二)審查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品管、職安人員之人數、資格與兼職
、異動、登錄與解除職務規定如下:
1.施工廠商專責人員等資料,不論工程類別,監造單位應於文到五日
曆天內完成審查,並由執行機關核定。
2.執行機關應於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品管、職安人員核定後七
日曆天內指派專人登錄工程會標案管理系統,異動時亦同;工程竣
工時,由施工廠商通知執行機關上網登錄解除。
3.執行機關通知更換不適任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品管、職安人
員時,施工廠商應依工程契約附錄 8 工作安全與衛生、附錄 9
經濟部水利署工地管理、附錄 11 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事項辦理。
4.執行機關通知施工廠商更換之新任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品管
人員、職安人員,應於執行機關通知次日起十四日曆天內完成更換
,並於執行機關核定同意之次日起七日曆天內由執行機關登錄於工
程會標案管理系統。
5.工程竣工後,施工廠商申請解除品管人員職務時,如工程之品管工
作尚未完成者,依本署品管規定辦理。
(三)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管理:
1.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依營造業法之規定。
2.專任工程人員每月應至少到場督察1次,並填具督察紀錄表。
3.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者,依營造業法第六十一條辦理,並將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營
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事項,由執
行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七、各類書面文件審查原則及時限
(一)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其他計畫(或報告)書之審查
依契約內容審查施工廠商是否依據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本署品管
規定所規範之日期前以書面提出外,應由執行機關副主管以上人員主
持召開審查會議,且依下列規定辦理。
1.審查原則(含委託監造及自辦監造)
(1) 對於施工廠商所提相關計畫書應於本點第一款第二目審查期限
內核定。對於需進行修正補充者則應作明確說明,並依據本署
工務行政管理手冊,各計畫書審查表進行審查,並彙整於審查
意見表內,以書面通知施工廠商限期提出修正後於審查期限內
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越文到後七日曆天,屬委託監造部
分,應副知執行機關並含附件。
(2) 各類分項計畫書,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屬特殊工項者,機關得
要求提送分項計畫書。
(3) 契約工期超過三年以上者,機關得要求施工廠商提送分年執行
計畫書。
(4) 執行機關對於委託監造單位核退之計畫書內容,應依據核退內
容,審視其合理性,並確認該審查核退內容已包含該計畫書之
整體內容;必要時執行機關應掌握時機以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
,以免因計畫書之核定延誤而影響後續之施工之執行。
2.審查期限
(1) 自辦監造部分:
A.由執行機關審查及核定(或核轉)期限以不超過十日曆天為
原則。
B.依本署工務處理要點規定,需送本署核定之工程由執行機關
審查後核轉本署,本署審查核定以十四日曆天內完成為原則
。
(2) 委託監造部分:
A.監造單位審查不得超過七日曆天。
B.轉陳審查之各執行機關,應於十日曆天內完成審查為原則。
C.依本署工務處理要點規定,需送本署核定之工程由執行機關
審查後核轉本署,本署審查核定以十四日曆天內完成為原則
。
3.對於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其他計畫(或報告)書之相關審查意見
應附於該計畫書內頁,並於封面載明核定版序、日期(編製之年、
月、日)。
4.各類計畫書、文件應依規定經機關核定後,由執行機關於七日曆天
內登錄工程會標案管理系統。
(二)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資料,不論工程類別,監造單位應
於文到五日曆天內完成審查。
(三)其他有關契約書之修正,應依據工程契約、「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
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規定於文到十日
曆天內辦理變更或修正工程預算。
(四)品質成果報告書之審查
監造單位應於文到十日曆天內完成審查,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審查,
應依公文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展延,並依本署品管規定辦理。
八、委託監造廠商應依契約規定提報監造執行計畫及監造執行成果報告,由技
師簽證並提報執行機關同意後辦理:
(一)監造執行計畫內容應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
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及本工程抽驗
項目。
(二)監造執行成果報告內容應包含所有執行監造業務之相關資料(可採影
本)、各項資料之統計表、分析表及彙整總表,相關內容如下:
1.文件目錄總表- 含電子檔。
2.監造報表- 採用電子檔(掃描)。
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辦理情形—含電子檔。
4.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相關附件採用電子檔(掃描)。
5.材料設備檢(試)驗管制總表—含電子檔。
6.材料檢試驗管制統計表--相關附件採用掃描電子檔。
7.施工品質檢試驗統計表—相關附件採用掃描電子檔。
8.施工抽查統計表—相關附件採用掃描電子檔。
9.相關缺失改善追蹤辦理情形- 含電子檔。
10.品質稽核辦理情形- 含電子檔。
11.其他於監造執行階段,經機關要求屬監造執行範圍之相關資料(如
廠商所提混凝土試體試驗結果之變異評估分析、不合格品之原因分
析與矯正預防措施等)。
(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委託監造技師工作重點如下:
1.工程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機關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
。
2.配合工程施工查核、工程督導,到場說明。
3.每月應至少一次到現場督導,並視機關需要配合機關通知應到場參
與工程監造相關事宜。
4.依完成之圖樣或書表,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者,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5.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
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
,始得為之。
九、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
(一)依工務程序修正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二)施工廠商提報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施工日誌
、器材樣品、品質成果報告書及其他送審案件依本署公共工程施工階
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審查或核定。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依契約規定辦理)。
(四)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之規定對施工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
、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予以審查,應就
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於檢驗停留點時,依據檢驗項目會同取樣及送驗
,依序判定檢驗結果。
(五)依據監造計畫所擬定之檢驗停留點(限止點)要求施工廠商配合提出
檢驗申請表,俾利監造單位進行相關檢(試)驗相關文件驗證、會同
取樣檢驗或抽查之辦理原則如下:
1.施工期間對工程各項施工設備,應依契約及監造計畫之規定,擬訂
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及材料設備檢(試)驗管制總表,並依據各
管制表所擬定之時程,適時實施檢查驗證。
2.施工使用之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應依契約及監造計畫之規定會同取
樣送驗、試驗報告審核。
3.施工廠商實施之自主檢查結果,應依監造計畫之品質稽核時機、頻
率等之規定,適時進行施工抽查紀錄表實施檢查驗證之稽核。
4.隱蔽部分應依施工程序及配合現場施工之實際需要,適時實施查(
檢)驗及記錄存證(應包含各施工階段之施工照片)。
5.屬職安、環保作業部分應依契約及職安、環保等計畫書之規定監督
施工廠商施作,並依攝影、拍照原則攝影、拍照留存記錄。
(六)抽查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各項抽驗和抽
查,如有不符合事項時,應依不符合事項處理流程填寫不符合事項報
告,通知施工廠商限期改善,若屬重複缺失或重大缺失事項,則要求
施工廠商實施矯正及預防措施,並實施審核、追蹤管制及記錄。
(七)監督廠商進行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並依據監造計畫內相關紀錄表
詳予記載。
(八)監造報表填寫規定:
1.監造報表逐日填寫規定
(1) 自辦監造部分:
監造報表以逐日填寫為原則;惟有下列情形,經簽奉機關首長
或授權人員核可後,得變更填報週期:
A.未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搶險、開口合約或工期為九十日
曆天以下之工程。
B.機關因監造人力不足,一位監造人員同時負責二件工程以上
之監造時。
(2) 委託監造部分:
監造報表,需逐日填寫。
2.監造報表(如附件三)應詳實記載當日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範
圍(含樁號或高程)、施工取樣試驗紀錄、抽查不符合案件(含職
安環保)之登記、通知廠商辦理事項及重要事項:格式如有修正依
工程會版本為主。
3.監造單位應於預定完工前一至三個月請施工廠商就契約規定之相關
檢驗項目(如混凝土圓柱試體、混凝土鑽心試驗及土方密度試驗等
)尚未完成部份,妥為規劃進行檢(試)驗時程,盡量於完工前完
成抗壓試驗等作業;若屬必要之施工流程無法於完工時完成者,該
工程可報完工,並於監造報表記載說明其檢驗項目之試驗未完成。
但該檢驗項目之檢驗費應於經檢驗合格後之末期款一併請款。
(九)工程開工後十日曆天內由監造單位邀集施工廠商負責人、專任工程人
員、工地主任、品管、職安、環保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召開施工協調
會議;並由執行機關就工程施工進行中之行政作業、品質管理之要求
、品質管理標準、對施工廠商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暨相關安全衛生
、環境保育及工程減碳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相關應注意之事項,召開
職安危害告知說明會,並聽取施工廠商說明工程品質管制措施、工程
減碳優化作為及其他各項工程管理措施。
(十)辦理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作業。
(十一)工程施工期間發生之相關工程問題,足以影響工程施工品質、進度
及工地安全時,應立即召開檢討會議要求施工廠商擬定改善措施。
(十二)文件管理應予以分類、編號。
(十三)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興辦水利工程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及環
境保護措施管理作業要點」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職業安全衛生、
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督促廠商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管理
人員,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五之一、十二之一條規定,負責
推動及監督管理業務。
(十四)監督施工廠商品管人員及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本署品管規定及工程會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職務。
(十五)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六)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
(十七)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含修正)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
料。
(十八)驗收之協辦。
(十九)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二十)其他監造事宜。
十、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檢(試)驗
(一)各項工程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之自主檢(試)驗,監造人員應監督施
工廠商確實依核定之品質計畫內容辦理,並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及
判定結果。
(二)各項契約規定、施工規範及監造計畫所明訂之檢(試)驗,監造人員
應監督並要求施工廠商確實依頻率及數量,提出檢(試)驗申請與辦
理,並由監造人員會同廠商辦理;會同辦理項目為試體取樣、樣品簽
名、送實驗室及試驗報告審核簽名等。
(三)前述試體之製作、材料取樣及設備之檢(試)驗等,應分散及具代表
性,不得集中製作或取樣。
(四)監造人員應注意各項檢(試)驗之程序,如發現有不符規定時應立即
簽報主管,如屬委託監造應函送執行機關,並作必要之處置。
十一、實驗室
(一)各項工程使用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之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符合 CNS
17025(ISO/IEC 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應印有依標
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檢驗或抽驗報告。
(二)辦理試驗選擇實驗室之順序如下:
1.機關實驗室。
2.機關認可之實驗室。
3.情況特殊試驗項目無認證實驗室辦理、認證實驗室距離遙遠影響
施工或情況特殊無法依前二款規定辦理者,由監造單位簽報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後送公正之實驗室辦理。
(三)實驗室辦理試驗時,應注意其試驗程序,如有質疑時,應重作驗證
及變更實驗室辦理;如確有造假(如檢具不實檢驗報告或其他造假
行為者),應通知機關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 TAF
)查處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將情形函報本署。
(四)TAF 認可實驗室查詢可由工程會網站品質管理項下或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網站 http://www.TAF.org.tw/ 。
(五)認可實驗室在認可檢驗範圍外出具之報告不得包括 TAFLogo(標誌
)與認可(申請)實驗室編號,亦不得使用文字、圖形、數字或符
號等暗示或混淆實驗室之認可範圍。
(六)特殊技術或核心工項(如焊道檢測、水工機械檢試驗等),除送
TAF 實驗室辦理檢(試)驗外,必要時檢(試)驗報告可委託第三
方專業檢驗公司協助複判。
十二、機關辦理委託監造時,廠商應派駐現場人員人數及相關規定:
(一)監造廠商派駐現場人員人數
監造廠商派駐現場人數計算以單一工程標案為單元,監造單位應設
置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案現場人員最低人數
規定如下:
1.未達新臺幣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
2.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
土木工程標案如含有機水電作業者,應增加機水電類專長現場人
員至少一人;機水電工程標案如含有土木作業者,應增加土木類
專長現場人員至少一人,在該項作業施工時執行品管工作。
現場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
務。
3.監造單位派駐工地現場之人員如有休假、離職時或其他因素無法
在工地執行職務等情形,在工程施作期間,應指派具有相同資格
之專業人員代理,不得有中斷之情形產生。
(二)現場人員資格
監造單位之現場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
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取得工程會頒發之結業證書並符合下列規定
:
1.負責土木、水利、營建工程者應為土木、水利、水保、建築、營
建、環工等相關科系畢業或上述科系經檢定合格;負責機水電工
程者則應為電機、機械、電子等相關科系畢業或上述科系經檢定
合格。前述人員資格於工程規模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需有四
年以上相關工程施工經驗,未達二億元之工程則需有三年以上相
關工程施工經驗,並持有證明文件。
2.取得品管人員訓練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三
十六小時回訓證明,始得擔任。但情況特殊,工程會有另定者,
不在此限。
3.監造單位派駐工地現場人員(領有品管人員合格結業證書者)不
得為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登錄公告品質不良被撤換之人。但有下
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 屬首次依本目前段規定被撤換者,於登錄公告次月起滿一年
後,經再取得取得三十六小時回訓證明者。
(2) 屬第二次依本目前段被撤換者,於登錄公告次月起滿二年後
,重新取得品管人員合格結業證書者。
4.監造現場人員應有一人取得營造業丙種以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資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每二年應至少參加六小時在職教
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每二年應至少參加十二小時在職
教育訓練。
(三)現場人員報核及登錄
1.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五日曆天內,將符合規定之現場人員登錄表
(如附件四)暨現場人員學經歷登錄表(如附件五)函報機關審
核,並經核定後,由機關於七日曆天內填報於工程會標案管理系
統備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2.工程竣工後,由執行機關上網登錄解除職務。
(四)現場人員有下列之一者,由機關通知監造單位限期於七日曆天內完
成更換,並登錄於工程會標案管理系統,作為機關審查現場人員資
格之參考:
1.未實際於工地執行監造工作。
2.未能確實執行監造工作。
3.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現場人員者
4.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者。
5.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於進駐工地前一年內或執行業務期間,有因
業務上相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情事者。
十三、屬自辦監造者,辦理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其現場人員人數、資
格及登錄相關規定: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新臺幣二億
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監造單位派駐工地現場人員需領有品管人員合格結業證書者;現場
人員如有特殊情形,需同時負責二件以上、四件以下(不含搶險、
搶修)工程者,授權所屬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定,如超過四件工
程則需敘明理由報本署同意。
(三)開工前將符合規定之現場人員登錄工程會標案管理系統;人員異動
時,亦同。
十四、監造單位於工程開工後至完工過程階段性應執行之填報規定:
(一)工程開工後七日曆天內應將工程基本資料填報於工程會標案管理系
統。
(二)工程執行期間,依規定每月五日前完成填報,其監造計畫、品質計
畫、施工計畫、各類計畫書、變更、展延及竣工事項經核定後,於
七日曆天內填報於工程會標案管理系統;如屬委託監造則由執行機
關辦理。
(三)驗收完成十五日曆天內,應將結算資料進行查證,並明確敘明相關
資料之填報於工程會標案管理系統;若無法適時辦理結算,應依程
序簽奉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同意辦理展延。
(四)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工程完工後,有關工程效益分析相關資料第一次
填報,由設計單位提供相關資料交由監造單位完成工程效益分析後
,填列於政府採購資訊系統;第二年後由管理單位負責繼續填列作
業。
十五、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查核、督導工程時,監造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
(一)工程接受查核或督導時,應依據相關規定填寫工程之基本資料(含
工程基本資料、監造單位簡報製作及施工廠商簡報之審查等)。
(二)提供監造執行之相關資料。
(三)依主辦機關規定期限提送查核或督導之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資料之
填寫及彙整作業。
(四)對於查核、督導之現場缺失之改善,監造單位應依據契約規定督促
施工廠商確實進行改善。
(五)委託監造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
於工程查核、督導作業時到場說明,若因故無法到場,應依規定進
行請假及委由同類別、等級建築師或技師代理之。
十六、委託設計、監造廠商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時之罰則:
(一)有下列之情事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發放估驗款:
1.設計、監造廠商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監造計畫,或未依審查意見及
規定期限內完成修正者,並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辦理。
2.違反委託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數及相關規定,經機關通知改善期
限未完成者。
3.工程施工查核或工程督導時發現有缺失,監造廠商未於期限內通
知改善完成或未將改善情形報機關,屬監造單位權責者。
4.設計、監造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進行有關懲罰性違約金等之罰款
繳納,機關得暫停其估驗請款,至繳納後為止。
(二)經工程施工查核或督導評分未達七十分且可歸責於監造廠商者。查
核(或督導)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規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者,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估驗款直到改善完成為止,如情節
重大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依政府採購
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三)未依期限提報監造計畫,或所提送之相關內容未依本注意事項規定
章節架構及契約工程屬性之主要工項之內容重新編製逾越提報期限
,或違反第七點各類書面文件審查時限者,依下列計點罰款規定辦
理:
1.延誤七日曆天以下,每天計點一點;延誤八日曆天以上,十四日
曆天以下者,第八日曆天起每天計點二點;延誤十五日曆天以上
,第十五日曆天起每天計點三點;可連續計點,罰款上限以不超
過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2.相關計點納入工程會網站登錄。
3.經核退修正時,其有逾越修正期限者,依本款第一目辦理。
(四)施工查核或督導有下列情事,處理方式如下:
1.監造單位有下列缺失者:
(1) 未出席會議者扣一至二點。
(2) 未準備簡報資料或未依通知所附之項目整理者扣一至三點。
(3) 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未於工程施工查核、工程督導或機
關要求時,到場說明者扣一至三點。
(4) 違反監造注意事項現場人員工作重點之任一項者扣二至五點
。
2.如發現有依據工程會頒佈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品質缺失扣點
表所列監造單位應負責之缺失,每點扣款金額依照契約規定辦理
。
3.工程查核或督導結果成績列為七十分以下者,另扣罰監造服務費
之百分之一。惟若監造單位已同時遭計點扣罰時,則以二者扣罰
額度較高者為原則。
(五)監造建築師、技師未配合機關通知到場參與工程監造相關事宜,每
人每次扣二點。
(六)違反第十二點第二款第二目逾期未取得回訓證明者,每逾期五日曆
天為ㄧ期,未滿五日曆天以ㄧ期計,每期應扣二點。
(七)偽造不實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造假不實之文件等,除需負
法律責任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處理。
(八)委託監造單位每一扣點罰款額度,依契約規定辦理。
(九)監造廠商於實施工程監造時,經查核發現嚴重缺失,使機關遭受名
譽或財物損害等情節重大者,機關得終止契約;監造廠商經機關終
止契約或驗收不合格者,機關得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零三條
規定辦理。
(十)依採購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監造單位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或超越監
造範圍,致機關遭受損害,監造單位應負責賠償一切損失及負責所
有法律責任,機關並得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零三條規定辦
理。
(十一)有關本點之懲罰性違約金罰款累計總額以委託監造服務費之百分
之二十為上限,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罰款累計總額如超過委
託監造服務費之百分之二十,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一百零一條至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十七、屬自辦監造未依期限提報監造計畫,由各執行機關納入年終考核,惟經
本署工程督導小組或部、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核列缺失事項,則執行機
關應檢討疏失原因並查究相關人員責任,相關懲處原則如下:
(一)延誤七日曆天內,由單位主管予以列管,納入年終考核,(並限期
一週內提出);延誤超過七日曆天以上者,因延誤造成機關形象受
損或接受督導、查核時成績列七十分以下者,提送機關考績委員會
議處。
(二)有其特殊原因,經敘明展延理由及期限,並簽奉執行機關首長核可
者,除仍逾越展延後期限者外,仍依前款規定辦理。
十八、工程施工監造差勤管理如附件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