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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經水政字第1130601579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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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依據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有關自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規定,為本署所屬機關審核工程
    申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係指工程
    剩餘土石方資源之暫屯、堆置、回收、加工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
    備之場所。
三、申請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署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
    提出申請初審,經認可後再提出複審。但申請者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
    者,受理機關得合併辦理。變更許可內容者,亦同。
四、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乙式二十份(含乙份正本):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
    (三)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須
        標示清晰;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六)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場址位置
        及範圍(含是否位於禁、限建區及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之證明文件)、
        五千分之一比例尺之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初步場址配置圖(
        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概要說明(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五、土資場設置之初審、複審受理機關得邀集本署及當地縣(市)政府建管、
    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
    單位,派員辦理會勘審查。其如涉及環保或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規定時,
    須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六、初審受理機關應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並經勘查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
    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可。
七、申請者應於初審可行性認可後三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逾期未提出申請者
    ,受理機關得逕予駁回申請。
    受理機關應訂定複勘及複審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工作(不含環評
    、水保計畫書審查時間)。
    各機關複審時應一次通知申請者改正,申請者自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應
    於三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不合規定者,受理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逕予駁回申請。並於核准設置後副知本署及所在地縣(市)政
    府(含設置計畫書核定本乙份)。
八、申請設置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乙式二十份: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非自有土地全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印鑑
        證明或其他可茲證明之文件)、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四)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土地使用計畫書圖(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
        、場區配置地籍套繪圖。
    (五)容量計算書圖:含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設計地形圖、填埋前後地形
        斷面圖及每月處理量計算說明。
    (六)緊急應變計畫及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應包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
        污染防治措施(含逕流廢水削減計畫)、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
        震動防治措施。
    (七)分區、分段、分期計畫書圖(含使用期限)。
    (八)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九)再利用計畫概述或停止營運土地復整計畫。
    (十)軍事禁限建管制書圖(非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者免附)。
    (十一)營運管理計畫:含餘土進場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
          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增加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環境
    影響評估法等法令辦理,並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後,方得提送複審
    計畫送核。經機關複審核准後,申請者應檢附最新之複審資料,並裝訂為
    核定本二十份(含正本乙份),始得核發設置許可。
    九、土資場除得依建築法規設置辦公場所外,應有下列各項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受土石方種
        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二)於土資場周圍應設置綠帶或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予以隔離,且出入
        口僅能各設乙處。
    (三)出入口應設有車輛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
    (四)應有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封場時,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應回復原使用狀態。
    前項第二款所稱綠帶寬度至少三公尺以上,並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種
    植樹木。
十、土資場於複審核准設置後,應於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時,檢具相關單位之
    核准文件、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核准設置函所要求事項
    完成證明等,彙整成冊乙式二十份,包含正本乙份,於核准設置後三個月
    內,向受理機關申請勘驗核可後始得啟用,並副知當地之縣(市)政府;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廢止設置許可。
    前項勘驗得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審查,其審查重點及紀錄格式如附件。
    土資場經勘驗核可後啟用時,須繳交經受理機關核定複審所提再利用計畫
    或停止營運土地復整計畫所需經費之保證金,並須上網申報接受列管。
十一、土資場收受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應簽收運送憑證,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
      與數量做成月報表等處理資料於每月月底前,報送受理機關備查及副知
      當地縣(市)政府,並上網申報。
十二、具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其再利用處理資料,應逐日回報受理機關外,
      月報表等處理資料於每月月底前,報送受理機關備查及副知當地縣(市
      )政府,並上網申報。
十三、為確保土資場處理土石作業確實依核定計畫辦理,受理機關及當地縣(
      市)政府得不定時抽查土資場營運,以為查核管制。
十四、土資場核准處理容量已達飽和或所承辦之工程完竣時,應備妥下列文件
      乙式二十份,向受理機關提出營運終止申請:
      (一)核准啟用函證件。
      (二)土資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三)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四)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
十五、土資場之申請營運終止,受理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會同勘驗後核定,並
      於核定後辦理封場。
十六、土資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設置許可:
      (一)未依營運管理計畫運轉且情節重大者。
      (二)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期且未辦理申請展期者。
      (三)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
      (四)未經核准,土資場收容受理機關所辦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外餘土。
      (五)經抽檢再利用處理資料不符且未依限改善者。
十七、土資場經核准終止或經廢止許可營運後,應依核定計畫辦理封場,其未
      依核定計畫辦理封場者,受理機關得動用該土資場保證金辦理。該土資
      場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辦理發還;如有不足
      ,則向土資場設置人追償。
十八、土資場於複審設置許可及興建完成,並經查驗核可啟用後,其土方之運
      送憑證、處理紀錄表及再利用憑證由該土資場依規定訂定、管理及使用
      。
十九、受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自行設置土資場,其設置及管理,準用本要點之
      規定。
二十、土資場之營運及管理,應配合所在地縣(市)政府訂定發布之相關法規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