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之處
理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先召集發電業或
輸配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調處理。
第 3 條
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對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損失補償有爭議時,得述明事
實理由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召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調
處理。
前項協調,得比照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第 4 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為調查線路經過地及描繪沿線地籍與土地所有人或占有
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求地政機關予以協助。
第 5 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線路工程需用地,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或占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事由
致不能通知時,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得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下列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轉知有關鄉(鎮、市、區)
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一、線路經過圖。
二、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
三、所設線路起訖點,電線電壓及支持物之類別,線路長度。
四、主辦興建單位及通訊地址。
前項各款經公告後,對該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視同書面之通知。
第 6 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如因施工發生糾紛,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