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及監督廠商赴大陸地區從事晶圓鑄造
廠、積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積體電路測試及液晶顯示器面板
廠投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投資申請案件如下:
(一)赴大陸地區投資新設或併購、參股十二吋以下晶圓鑄造廠。
(二)赴大陸地區投資積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及積體電路測試,個
案投資金額超過五千萬美元者。
(三)赴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液晶顯示器面板廠。
(四)併購、參股投資大陸地區液晶顯示器面板廠或提升其製程技術。
三、本要點之投資申請案件,應由本部召集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國家
發展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科技部、本部工業局、本部技術處
、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進行審查
,並視需要邀請國家安全單位列席。
前項關鍵技術小組由本部次長擔任召集人,並由本部工業局擔任幕僚
工作。
四、申請赴大陸地區進行第二點第一款投資者,其審查原則及注意事項如
下:
(一)赴大陸投資新設晶圓鑄造廠或併購、參股大陸晶圓鑄造廠,不得為
超過十二吋晶圓鑄造。新設晶圓鑄造廠採總量管制原則,以核准投
資十二吋廠三座為上限,併購、參股投資大陸晶圓鑄造廠,則無數
量限制。
(二)投資之製程技術須落後該公司在臺灣之製程技術一個世代以上。
(三)申請人應為臺灣之晶圓鑄造公司。
(四)申請人以新設或併購方式投資應有主控權。
(五)臺灣應有相對投資及研發。
(六)大陸晶圓鑄造廠生產之技術,如係運用臺灣母公司技術者,須支付
臺灣母公司合理之報酬或權利金。
(七)申請人取得投資許可後,須向本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出許可,
方可將其晶圓鑄造舊廠機器設備移至大陸地區。
(八)投資應對臺灣經濟發展有重大貢獻:增加臺灣母公司之營收或收益
,或經由與大陸投資事業整合可大幅提升國內事業技術水準或運籌
能力,採購臺灣設備及材料帶動相關產業之發展。
(九)投資應可取得全球市場之優勢地位,或可擴大全球市場之占有率。
(十)不得因大陸投資而有裁減臺灣員工之情形。
(十一)廠商執行投資計畫必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五、申請赴大陸地區進行第二點第三款投資者,其審查原則及注意事項如
下:
(一)申請人應為臺灣之液晶顯示器面板製造公司。
(二)申請人對該投資事業須具主控權。
(三)臺灣應有相對投資,提案申請者須於臺灣進行下世代面板廠之投資
及研發,以維持我國面板產業之成長。
(四)該公司在臺灣依據先前計畫投資新世代面板廠之進度,須列為關鍵
技術小組審查之必要條件。
(五)赴大陸投資之六代以上面板廠,以核准投資三座為上限;其技術應
等同或落後臺灣該公司已設面板廠(指建物完成且取得使用執照,
設備裝機達可量產規模)之最高世代。
(六)赴大陸投資生產之技術係運用臺灣母公司技術者,須支付臺灣母公
司合理之報酬或權利金。
(七)赴大陸投資可取得全球市場之優勢地位,或可擴大全球市場之占有
率。
(八)對臺灣經濟發展有重大貢獻:增加臺灣母公司之營收或收益,或經
由與大陸投資事業整合可大幅提升國內事業技術水準或運籌能力。
(九)促進臺灣設備、材料及其他相關產業(例如數位電視)之發展。
(十)不得因大陸投資而有裁減臺灣員工之情形。
六、申請赴大陸地區進行第二點第四款投資者,其審查原則及注意事項如
下:
(一)申請人應為臺灣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臺灣應有相對投資。
(三)併購、參股投資之製程技術,須納入關鍵技術小組進行細部審查。
(四)併購、參股投資之大陸液晶顯示器面板廠生產之技術係運用臺灣母
公司技術者,須支付臺灣母公司合理之報酬或權利金。
(五)投資應可取得全球市場之優勢地位,或可擴大全球市場之占有率。
(六)投資應對臺灣經濟發展有重大貢獻:增加臺灣母公司之營收或收益
,或經由與大陸投資事業整合可大幅提升國內事業技術水準或運籌
能力。
(七)不得因大陸投資而有裁減臺灣員工之情形。
七、關鍵技術小組審查本要點之投資申請案時,應參照整體環境之景氣、
成本、產值、良率及投資效益等因素考量審議,並作公正、客觀之判
斷。
八、本部受理本要點之投資申請案,申請人應填報大陸地區從事投(增)
資申請書,並檢附投資計畫書,載明下列資料:
(一)事業經營考量因素:包括申請人過去及未來三年全球布局(含國內
、大陸與其他海外地區投資及營運情形、投資案可取得全球市場之
優勢地位,或可擴大全球市場占有率之說明。)、兩岸產業分工之
模式及投資風險之評估。
(二)財務及資金取得運用情形:包括申請人財務狀況資料、投資所需資
金籌措與運用情形及國內相對投資之資金運用情形。
(三)技術層次及其移轉情形:包括大陸廠生產技術層次、國內廠與大陸
廠技術層次差距、產品項目及其使用之技術是否為政府補助研發之
成果;國內廠技術移轉及權利金收取情形、大陸廠智慧財產權歸屬
、併購或參股投資之大陸廠生產之技術係運用臺灣母公司技術者,
其支付臺灣母公司報酬或權利金之情形。
(四)設備輸出情形:包括輸出或購置設備與申請赴大陸投資之技術契合
度(適用晶圓鑄造廠投資案)。
(五)勞動事項:包括對國內廠員工僱用情形、員工赴大陸工作情形、赴
大陸投資造成國內廠員工僱用之變化及有無因大陸投資而有裁減臺
灣員工之情形。
(六)對國內經濟發展之貢獻:包括增加臺灣母公司營收或收益之情形,
或經由與大陸投資事業整合,可大幅提升國內事業技術水準或運籌
能力之情形。
(七)產業帶動:包括申請人投資對國內總體經濟之貢獻、對國內上下游
供應鏈廠商帶動之投入情形,如可帶動國內設備、材料及其他相關
產業之具體作法等。
(八)其他相關事項:包括大陸方面給予之獎勵及可能之合作關係等。
九、經關鍵技術小組審查之投資案件,本部或其委託之機構或人員必要時
得對投資人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實地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