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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鑄造廠積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積體電路測試與液晶顯示器面板廠關鍵技術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經審字第1040460437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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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及監督廠商赴大陸地區從事晶圓鑄造
    廠、積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積體電路測試及液晶顯示器面板
    廠投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投資申請案件如下:
(一)赴大陸地區投資新設或併購、參股十二吋以下晶圓鑄造廠。 
(二)赴大陸地區投資積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及積體電路測試,個
      案投資金額超過五千萬美元者。
(三)赴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液晶顯示器面板廠。
(四)併購、參股投資大陸地區液晶顯示器面板廠或提升其製程技術。


三、本要點之投資申請案件,應由本部召集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國家
    發展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科技部、本部工業局、本部技術處
    、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進行審查
    ,並視需要邀請國家安全單位列席。
    前項關鍵技術小組由本部次長擔任召集人,並由本部工業局擔任幕僚
    工作。


四、申請赴大陸地區進行第二點第一款投資者,其審查原則及注意事項如
    下:
(一)赴大陸投資新設晶圓鑄造廠或併購、參股大陸晶圓鑄造廠,不得為
      超過十二吋晶圓鑄造。新設晶圓鑄造廠採總量管制原則,以核准投
      資十二吋廠三座為上限,併購、參股投資大陸晶圓鑄造廠,則無數
      量限制。
(二)投資之製程技術須落後該公司在臺灣之製程技術一個世代以上。
(三)申請人應為臺灣之晶圓鑄造公司。
(四)申請人以新設或併購方式投資應有主控權。
(五)臺灣應有相對投資及研發。
(六)大陸晶圓鑄造廠生產之技術,如係運用臺灣母公司技術者,須支付
      臺灣母公司合理之報酬或權利金。
(七)申請人取得投資許可後,須向本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出許可,
      方可將其晶圓鑄造舊廠機器設備移至大陸地區。
(八)投資應對臺灣經濟發展有重大貢獻:增加臺灣母公司之營收或收益
      ,或經由與大陸投資事業整合可大幅提升國內事業技術水準或運籌
      能力,採購臺灣設備及材料帶動相關產業之發展。
(九)投資應可取得全球市場之優勢地位,或可擴大全球市場之占有率。
(十)不得因大陸投資而有裁減臺灣員工之情形。
(十一)廠商執行投資計畫必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五、申請赴大陸地區進行第二點第三款投資者,其審查原則及注意事項如
    下:
(一)申請人應為臺灣之液晶顯示器面板製造公司。
(二)申請人對該投資事業須具主控權。
(三)臺灣應有相對投資,提案申請者須於臺灣進行下世代面板廠之投資
      及研發,以維持我國面板產業之成長。
(四)該公司在臺灣依據先前計畫投資新世代面板廠之進度,須列為關鍵
      技術小組審查之必要條件。
(五)赴大陸投資之六代以上面板廠,以核准投資三座為上限;其技術應
      等同或落後臺灣該公司已設面板廠(指建物完成且取得使用執照,
      設備裝機達可量產規模)之最高世代。
(六)赴大陸投資生產之技術係運用臺灣母公司技術者,須支付臺灣母公
      司合理之報酬或權利金。
(七)赴大陸投資可取得全球市場之優勢地位,或可擴大全球市場之占有
      率。
(八)對臺灣經濟發展有重大貢獻:增加臺灣母公司之營收或收益,或經
      由與大陸投資事業整合可大幅提升國內事業技術水準或運籌能力。
(九)促進臺灣設備、材料及其他相關產業(例如數位電視)之發展。
(十)不得因大陸投資而有裁減臺灣員工之情形。


六、申請赴大陸地區進行第二點第四款投資者,其審查原則及注意事項如
    下:
(一)申請人應為臺灣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臺灣應有相對投資。
(三)併購、參股投資之製程技術,須納入關鍵技術小組進行細部審查。
(四)併購、參股投資之大陸液晶顯示器面板廠生產之技術係運用臺灣母
      公司技術者,須支付臺灣母公司合理之報酬或權利金。
(五)投資應可取得全球市場之優勢地位,或可擴大全球市場之占有率。
(六)投資應對臺灣經濟發展有重大貢獻:增加臺灣母公司之營收或收益
      ,或經由與大陸投資事業整合可大幅提升國內事業技術水準或運籌
      能力。
(七)不得因大陸投資而有裁減臺灣員工之情形。


七、關鍵技術小組審查本要點之投資申請案時,應參照整體環境之景氣、
    成本、產值、良率及投資效益等因素考量審議,並作公正、客觀之判
    斷。


八、本部受理本要點之投資申請案,申請人應填報大陸地區從事投(增)
    資申請書,並檢附投資計畫書,載明下列資料:
(一)事業經營考量因素:包括申請人過去及未來三年全球布局(含國內
      、大陸與其他海外地區投資及營運情形、投資案可取得全球市場之
      優勢地位,或可擴大全球市場占有率之說明。)、兩岸產業分工之
      模式及投資風險之評估。
(二)財務及資金取得運用情形:包括申請人財務狀況資料、投資所需資
      金籌措與運用情形及國內相對投資之資金運用情形。
(三)技術層次及其移轉情形:包括大陸廠生產技術層次、國內廠與大陸
      廠技術層次差距、產品項目及其使用之技術是否為政府補助研發之
      成果;國內廠技術移轉及權利金收取情形、大陸廠智慧財產權歸屬
      、併購或參股投資之大陸廠生產之技術係運用臺灣母公司技術者,
      其支付臺灣母公司報酬或權利金之情形。
(四)設備輸出情形:包括輸出或購置設備與申請赴大陸投資之技術契合
      度(適用晶圓鑄造廠投資案)。
(五)勞動事項:包括對國內廠員工僱用情形、員工赴大陸工作情形、赴
      大陸投資造成國內廠員工僱用之變化及有無因大陸投資而有裁減臺
      灣員工之情形。
(六)對國內經濟發展之貢獻:包括增加臺灣母公司營收或收益之情形,
      或經由與大陸投資事業整合,可大幅提升國內事業技術水準或運籌
      能力之情形。
(七)產業帶動:包括申請人投資對國內總體經濟之貢獻、對國內上下游
      供應鏈廠商帶動之投入情形,如可帶動國內設備、材料及其他相關
      產業之具體作法等。
(八)其他相關事項:包括大陸方面給予之獎勵及可能之合作關係等。


九、經關鍵技術小組審查之投資案件,本部或其委託之機構或人員必要時
    得對投資人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實地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