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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水權登記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經水字第1090460486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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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第九十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指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權登記所發生之費用。
二、水權狀費:指主管機關為製作水權狀所發生之費用。
三、臨時用水執照費:指主管機關為製作臨時用水執照所發生之費用。
四、履勘費:指主管機關為派員履勘所發生之舟車旅費。

第三條
水權登記,依每一案件分別收取。

第四條
登記費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第五條
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費為新台幣五百元。

第六條
履勘費按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收取: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臺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及離島地區(澎湖縣
    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為新臺幣五百元。
三、前款以外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第七條
申請人撤回申請案,或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駁回或
退還申請案時,主管機關應發還已繳納之費用。但業經履勘者,所生履勘費用
不予發還。

第八條
申請用水標的為農業用水之水權登記案,主管機關得免收第二條各款所定費用


第八條之一
(刪除)

第九條
申請水權消滅登記者,免收登記費。
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因地政主管機關地籍重測、行政區域調整或配合政府相
關政策、計畫,致引水地點或用水範圍地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
審核屬實者,免收本標準所定費用。

第十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