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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排水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經水字第1126034525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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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
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
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
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四款之水。
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
及縣(市)管區域排水。
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其他排
水,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第三條
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指區域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圍。
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
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指區域排水設施及為防汛、搶險所施設之通路或維護管理
需要範圍內之土地。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直轄市管、縣(市
)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
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有關區域排水之下列事項:
一、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二、區域排水設施基本資料之建立、管理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三、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及變更。
四、區域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事項。
五、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申請使用案件之許可、廢止及撤銷。
六、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案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防汛、搶險事項。
八、其他有關區域排水之行政管理事項。

第五條
各類排水類別之變更,應由該排水變更前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
始得為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之。
前項排水類別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或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者,得報由中
央主管機關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之。

第六條
匯入區域排水之水量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定該區域排水治理計畫支分流之計畫流
量。
各類排水之銜接處相關管理事宜,應由各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協調決定之。

第七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以下簡稱河
川分署)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所設置之機關。

第八條
水利署得將中央管區域排水有關第四條第一款之設計或施工、第二款至第六款
及第八款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主管機關得將其主管區域排水有關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排水設施範
圍私有土地使用現況未違反本法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及准駁委
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九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防汛、搶險事項,分由該區域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並由當地河川分署指揮之。但其緊急情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當地河川分署逕行搶險。
直轄市、縣(市)管區域排水涉及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辦理防汛、
搶險事項時,得協商該涉及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辦理之。
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將第四條第四款及第八款事項,委任、委辦或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或公法人辦理。

    第二章  治理規劃與設施
第十條
管理機關辦理區域排水之治理計畫應以一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治理規劃單元,
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但數個區域排水互有利害關係者,應一併規劃。
管理機關應依區域排水治理計畫之優先次序釐訂實施計畫後實施。

第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就區域排水系統之各級排水設施調查分類統一編號,並分年逐期建
立下列資料,指定專人保管;如有變更者,應適時校正更新:
一、區域排水系統位置圖。
二、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地籍圖。
三、區域排水現況調查表。
四、抽水站、滯洪池、蓄洪池、閘門操作規定。
五、區段、抽水站、滯洪池、蓄洪池及閘門管理員名冊。
六、地籍清冊。
七、巡防管理檢查表。
八、養護歲修紀錄表。
九、妨害水利處理紀錄簿。
十、災害處理紀錄簿。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區域排水排入河川者,其出口與河川匯流銜接之部分屬河川區域者,其既有排
水路通水斷面之疏通或其他維護事宜,由該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報河川管理機關
備查後辦理,並得洽商河川管理機關協助辦理之。

第二十四條
區域排水直接排入海洋者,其出口如有淤、塞等影響排洪情事,由區域排水管
理機關辦理疏濬及其他管理事項。
區域排水管理機關為清除位於海堤區域之排水出口淤積或辦理其他維護管理事
宜,於報海堤區域管理機關備查後辦理,並得洽商海堤管理機關協助。

第二十五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或其出海口核准施設建造物,應經
該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同意。
前項經核准施設之建造物於施設後有礙排水或禦潮者,管理機關得商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命施設者對所施設之建造物為適當之改善或拆除。

    第三章  區域排水設施檢查與防汛搶險
第二十六條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第二十七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區域排水,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
,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區域排水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區域排水設施附屬建造物及沿排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
    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區域排水防護或危害區域排水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致影響其功能者,應於汛期前
修補完成。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款行為時
,應即依本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防汛期間,應輔導鄉(鎮、市、區)公所成立防汛搶
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或併河川搶險隊組織搶險隊。
前項防汛搶險工作以外之排水設施災害搶修,由該管管理機關辦理。

第二十九條
鄉(鎮、市、區)公所於防汛期間,應派員並宣導民眾協助巡查轄內排水,發
現排水設施有破裂、損毀等情事,應即轉報權責單位修繕。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屬中央管區
域排水者,應會同當地河川分署查勘決定。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備妥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
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應預為調查登記,俾搶險時收購。
三、預洽支援廠商配合調度。
四、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

    第四章  區域排水設施使用
第三十二條
管理機關辦理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許可時,其有關許可事項之審核基準
、許可期限及其他管理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河川管理辦法有關河
川區域許可使用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為
之,但應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並得於必要時命其採取適當之補
救措施後始予許可。

第三十四條
埋設水管、油管、氣管或其他埋設物之頂高應低於該排水斷面最低點及計畫排
水渠底高一點五公尺。
其因地形環境特殊,致低於排水斷面最低點有實際困難者,得於採取適當保護
措施下,依計畫排水渠底高辦理。

第三十五條
申請排放廢污水使用者,其廢污水應符合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訂定之排放水質
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及限值,並附其同意排放或免申請證明文
件。

第三十六條
申請許可使用,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核准文件者,管理機關
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使其得據以取得該等文件。其申請人未於
六個月內取得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但有特殊原因並經管理機關同意者,
得延長之。

第三十七條
申請使用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公有土地應依法繳交使用費、行政規費及保證金
;保證金於使用費期滿未展限使用時返還,但應先抵繳其欠繳之使用費及其使
用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金。
未依規定期限繳交使用費者,管理機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以雙掛號
催繳,經催繳未在原繳納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繳清者應即廢止其許可使用;其
所積欠之使用費,應於其保證金中扣除。

第三十八條
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經許可使用者,其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
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
許可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之停止使用或經廢止許可者,管理機關應限期命使
用人整復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得依本法處罰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行為人於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
先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其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
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前項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由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
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
關資料認定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