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以下簡稱監視員)由度量衡專責機關(以下簡稱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
一、具有服務熱忱或社會工作經驗者。
二、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其他政府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者。
三、具有計量技術人員資格者。
四、依其他具體情形認為適當者。
第三條 依前條遴選之監視員,經專責機關職前訓練後聘任之。
第四條 監視員任期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並得視情況續聘。
第五條 監視員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反映市售無同字標識之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
二、反映市售標示不全或品質不良度量衡器。
三、轉達一般消費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四、隨時利用各種機會及管道協助辦理消費者保護之教育。
五、協助推廣有關度量衡器之政策及法規。
六、協助推動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之事項。
第六條 專責機關得視監視員之工作績效,依下列規定酌給獎金或獎品予以獎勵:
一、反映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酌給獎金。獎金之計算以年度預算除以有效件數之商數,並計算至十位數,個位數無條件捨去。計算後每件獎金如超過新臺幣三百元,以新臺幣三百元為上限,獎金總額每年每人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工作績效優良者並得給予獎品獎勵。
二、反映度量衡器標示案件經移轉成案者,酌給獎品獎勵。
前項有效件數,指依度量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封存者。
第六條之一 為增進監視員反映案件之技巧及熟稔專責機關業務現況,專責機關得不定期舉辦講習活動,並視活動安排發給監視員獎品。
第七條 監視員舉發違規度量衡器之程序如下:
一、監視員發現有涉違規之度量衡器時,填具反映案件報告書。
二、檢具反映案件報告書向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書面、電子郵件或網頁填報方式提出。
第八條 監視員為消費者轉寄涉案度量衡器之樣品時,應經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同意。
前項寄送之郵資,得由監視員檢具相關單據向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申請匯還。
第九條 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遴聘之監視員,無執行公務之權力。
監視員赴市場訪查時,不得強行盤查;如有影響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形象或不能勝任者,得予解聘。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