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一款、
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及避免自我國輸出之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侵害其他國家依法保護
之著作權,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輸出視聽著作或代工鐳射唱片,應依本要點事先檢附著作財產權人授
權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向本局或各核驗中心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
如附件一)。
前項申請並得透過網路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
三、前點所稱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係指:
(一)視聽著作:貨品輸出規定為 571 所列之三項貨品(如附件二)。
(二)代工鐳射唱片:代工 CD (貨品號列如附件二)。
四、第二點所稱各核驗中心,係指:
(一)台中核驗中心:台中市黎明路二段 503 號 7 樓(本局台中服務
處)。
(二)高雄核驗中心:高雄市成功一路 436 號 8 樓(本局高雄服務處
)。
五、申請人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應備具下列文件,本局於必要時並得要
求檢送樣本:
(一)著作權文件核驗單。
(二)下列各目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之一;其為外文者,應附具中文譯本
:
1.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得在出口目的地製造或輸入該地之文件,該項
文件得以我國或出口目的地政府核准成立之國際性相關著作權人
組織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本局所同意之其他文件代之。
2.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行出口者,檢附自行出口之切結書。
其由被授權製造以外之貿易商出口者,得檢附發票(或收據)影
本加蓋出口人印章或簽名及出口人切結書,替代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書。
3.在我國為公共所有但依出口目的地著作權法仍受保護之著作者,
分別檢附依前二目之文件。
4.在我國及出口目的地均屬公共所有之著作者,檢附該等著作為公
共所有之聲明書及著作出口目的地政府出具亦為公共所有之證明
文件或當地政府核准成立之國際相關著作權人組織出具之證明文
件或本局所同意之其他文件。
(三)前款證明文件得以經註明與正本無誤並加蓋申請人印章或簽名之影
本代之,於網路申請時以附件圖檔方式傳輸本局;其為分批出口者
,應同時檢附正本,正本於附記申請出口數量後發還。
(四)申請人輸出視聽著作或代工鐳射唱片之預錄式光碟,具有刑法第二
百三十五條規範之內容者,應於核驗單上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
規定。申請時如有需補正事項,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將予駁回。
六、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僅供出口通關之用,不得另做其他用途。更不得
根據本核驗單,拒絕其他機關之查處,包括:
(一)權責機關依據光碟管理條例針對下列事項之查核:1光碟製造許可
與申報部分、2來源識別碼之取得部分、3光碟內容查核部分、4
製造機具部分、5預錄式光碟來源識別碼之壓印標示部分。
(二)權責機關就有無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情事所為之查
察。
七、申請出口視聽著作或代工鐳射唱片,應先向本局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
單,出口時,海關將傳輸出口資料予本局,經本局比對相關核驗資料
無誤後憑以驗放。
八、著作權文件核驗單自核准日起三個月內有效,但本局另行公告者,不
在此限。
前項核驗單不得作為是否取得授權之依據。
九、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經本局或核驗中心發現涉有侵權之虞
時,即移送本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處理,並副知國際貿易局及關稅總
局。
十、依本要點所出具或傳輸之各項資料及文件,包括第五點所檢附之授權
證明文件及其他文件,如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應由申請人自負相關
法律責任。
前項資料或文件於申請核准後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應依法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並副知財政部關稅總局及本部國際貿易局與光碟聯合
查核小組。
十一、申請案透過網路傳輸,經電腦紀錄並給予收文號碼後,視為已送達
本局。
本局應將網路申請案處理情形經由資訊系統以訊息方式回覆申請人
。
十二、網路申辦作業因系統故障致無法進行時,改以一般書面方式辦理,
其作業方式由本局另行訂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