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聲明異議之案件,以不服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依本法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之處分
者為限。
第三條
出進口人不服前條規定處分者,得於接到處分書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
貿易署聲明異議。
前項異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異議人署名:
一、異議人之姓名、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二、原處分案號。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有關證件或證據。
五、年、月、日。
第四條
貿易署為處理出進口人聲明異議案件,應設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委會)予以審議。
第五條
審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以其
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貿易署署長或副署長兼任,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就相關
機關代表、專家及貿易署有關業務主管之適當人員遴聘,任期一年,並得連聘
之。
第六條
審委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審委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會務,
並得視業務實際需要配置工作人員。
第七條
審委會對於異議案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第十二條予以駁回之情形者,再
進而為實體審查。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
審查之基準。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程序不合而可補正者,應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八條
審委會對於合於程序之異議案件,應送請原承辦單位限期答辯。
異議案件如有必要,得實施調查或勘驗。
第九條
審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缺席時,得指定委員
一人代行職務。
第十條
審委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
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貿易署承辦單位之委員,遇有該單位之案件,不得參與決議。
第十一條
審委會得依職權或異議人之聲請,通知異議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原承辦單
位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於開會時到場說明。
依前項聽取說明後,主席應告知異議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原承辦單位或其
他有關機關人員退席,並即進行審議作成決議。
第十二條
異議案件之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異議書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為補正。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逾越規定期間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不適格。
四、不屬第二條異議範圍。
五、異議標的已不存在。
六、對於已經合法撤回異議之事件復對同一事件聲明異議。
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
聲明異議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
第十三條
異議案件經審委會會議審查結果,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認異議有理由
者,應於異議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異議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異議
為有理由。
第十四條
貿易署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由審委會審定之,並應於七日內
將審定結果通知異議人。
前項審定期間之計算,其異議書須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十五條
異議逾前條期限不為審定者,異議人得逕依訴願法規定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貿易署對異議案件雖逾前條期限而為審定者,其審定仍屬有效。
第十六條
審委會應按其決議製作審定書原本,送請機關長官依其權責判行後作成正本送
達異議人。
審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得更正之。
第十七條
審委會派員或囑託其他有關機關送達異議文書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
書;交付郵務機構送達者,應使用異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異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為之。
第十八條
異議審定經上級機關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原承辦單位應分析檢討供業
務改進參考。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