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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核發臨時證明書供砂石碎解洗選場及砂石堆置場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廢(污)水排放或貯留許可之認定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91)經務字第0910271189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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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濟部為協助尚未取得核准營運或許可文件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或砂石
    堆置場,向環境保護機關申請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廢 (污) 水排放或貯留許可,並輔導其營運,特訂定本認定
    原則。



二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辦工廠登記中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或砂石堆置
    場,因建築指定線無法指定,且符合第三點規定業者,得由縣市政府
    轉經濟部申請核發臨時證明書,作為向環境保護機關申請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及廢 (污) 水排放或貯留許可所需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替代文件。



三  砂石碎解洗選場或砂石堆置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二點規定
    申請核發臨時證明書:
 (一) 使用土地已獲經濟部或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
      地者。
 (二) 相關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
      1 屬於可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土地且已提出變更編定之申請者。
      2 用地已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
      3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既存事實者。



四  申請核發臨時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二年,僅供申辦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及廢 (污) 水排放或貯留許可之用,並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敘明理
    由重新向經濟部申請。但符合第三點第二款規定之業者於期限屆滿時
    ,仍未依法令規定取得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者,不得申請延長臨
    時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