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細則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所稱之土地範圍,以中華民國領海內為限。
第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指定停止接受礦業權設定申請
及劃定禁採區時,應指明礦種,並就禁止事項及限制之區域公告之。
前項區域內,未經指明之礦種,如礦業申請人申請探採時,申請人應查明其對
前項指明之礦種無妨害,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時,主管機關始得核准。
第一項指定停止接受礦業權設定申請或劃定之禁採區域,經主管機關認定或原
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已無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之必要,或須調整
時,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第四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或必
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者,應具備下列要件之一:
一、礦利必需。
二、工程必需。
三、礦場安全必需。
第五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括下列項目:
一、辦公室房屋。
二、廠庫房屋(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
三、員工宿舍(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
四、員工日常生活或福利所需房屋設施(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場所)
。
五、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包括醫院附設之診療所)。
六、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
第六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通知所在地地方
機關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之坐落及地號。
二、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姓名、住址。
三、使用之目的。
四、如須除去障礙物時,其障礙物之名稱及價格。
第七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填具礦場
開工申報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事務所照片。
二、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六份。
三、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之明細六份。
四、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選任主要技術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購租礦業用地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應於准予開工後,通知礦業權者施工。
礦業權經核准變更或移轉登記時,礦業權者應於換發或批註礦業執照之日起二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原領礦場登記證及第一項各款之書
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礦場登記證。
第八條
礦業用地之核定經主管機關全部或一部廢止,礦業權者並應關閉礦場時,主管
機關應主動通知勞工主管機關,促請其注意有無違法解僱勞工影響勞工權益之
情事。
第九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之探採礦實測圖,應於每年一月,
彙整上年度探採礦場所之實況,繪製並上傳測量點位資料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
前項探採礦實測圖之繪製圖內容如下:
一、露天礦場:
(一)探、採礦場用地界點點號及其境界線。
(二)探、採礦場用地內之地形地貌。
(三)以適當數目截面圖,說明上年度探採礦場所之形貌變異情形。
二、地下礦場:
(一)探、採礦場用地界點點號及其境界線。
(二)地下各坑道分佈,應以分圖呈現,並以截面圖,說明各坑道間之立體
關係。
(三)分圖說明上年度探採礦掘進情形。
三、石油、油頁岩及天然氣礦場:
(一)探、採礦場用地界點點號及其境界線。
(二)井口位置及井底位置。
(三)井程及井串截面圖,並標示上年度生產層位。
第十條
探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礦質時,應於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礦業簿,並檢具礦質種類數量表及完成繳納
礦產權利金後,始得出售。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礦業權者變更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簽證之技師。
二、採礦工程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停止承辦特定礦業權之簽證。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
公開下列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經核定之礦場關閉計畫。
二、經備查之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三、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之礦業用地聯合監督查核紀錄。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