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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經地礦字第1135911025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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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礦場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經濟部地
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地礦中心)主任兼任,置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地礦中心副主任兼任;置委員九人以上,由地礦中心聘請學者專家、礦業權
者代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及礦場作業人員代表兼任,任期均為二年,任滿得
續聘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條
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二人,由地礦中心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之


第四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策劃礦場安全政策之建議事項。
二、礦場安全法令規章修正之建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改進礦場安全問題之建議事項。

第五條
委員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
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委員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有關業務人員列席。

第六條
委員會對特殊而有深入研究必要之諮議案,得設研究小組研議,研究小組成員
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中一人負責召集之,並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
研究小組之任務隨諮議案之終了而結束,其研究小組之研究結論應送委員會參
考。

第七條
委員會委員及研究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