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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及避免員
工於工作場所或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使其安心投入工
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局公務人員、約聘僱人員、技工、工友及駕駛。
三、本要點所稱職場霸凌,指在工作場所或執行職務時,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
平處罰所造成之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
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之
身心壓力。
四、為加強霸凌防治觀念之宣導,本局得利用各種集會、訓練及文宣宣達職場
霸凌之防治處理措施及申訴管道,積極預防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
五、本局設置職場霸凌申訴管道如下,並公開揭示於本局知識管理系統:
(一)申訴電話:02-2376-7798。
(二)申訴傳真:02-2735-0445。
(三)申訴電子信箱:ipocare@tipo.gov.tw。
六、本局設職場霸凌申訴處理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專責處理本局有關
職場霸凌之申訴事件。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局長指定副局長兼任且
為會議主席;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
(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人數,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因故出缺時,由局長指定人員遞補
,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
理。
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七、本局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應由被害人本人或其委任代理人檢具申訴書,
向本局人事室提出:
(一)申訴書(格式如附件一)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申訴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
聯絡電話及住居所。
2.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格式如附件二),並載明其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4.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5.本人或委任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申評會作成決定前,申訴人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格式如附件三);
申訴經撤回者,同一申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申訴。
本局局長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申訴人應向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提出
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本部相關規定辦理。
八、本局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霸凌事件持續發
生者,以最後一次事件結束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
九、本局職場霸凌事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局人事室收受申訴書後,應即簽報局長,並由召集人指定申評會委
員三人以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事實調查,必要時得進行訪談,並得邀
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協助。
(二)調查過程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人
(以下合稱當事人)個資隱私,經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
會,已陳述明確而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有
指揮監督關係時,應避免對質。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調查訪談時得邀請關係人或其他有助於調查事實之適當人員列席協助
說明,並作成訪談紀錄,事實調查完成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格式
如附件四),提交申評會評議。
(四)申評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得邀請具相
關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其他適當人員列席協助。
(五)申評會應對申訴事件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評議決定成立時,並
得提出檢討相關人員責任、改善作為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六)評議決定應載明理由,簽陳局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有相
關處理之建議,另移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七)申評會於處理申訴事件期間,其委員有依行政程序法迴避之情形,應
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八)申訴事件之處理程序不公開,參與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對申訴
事件內容負保密責任。
(九)申訴事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評議決定;但必要時,經局
長同意得延長一個月,以一次為限,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申訴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移送監察院調查、懲戒法院審理者,申評會
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一、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逾申訴期限。
(二)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三)申訴人非被職場霸凌。
(四)同一事由經處理結案或經申訴人撤回後,重複提出申訴。
(五)非屬本局職場霸凌事件。
十二、當事人對本局評議決定不服時,得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適用或準用人員,得於評議決
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訴,由本局備理由函復;
不服本局申訴函復者,得於申訴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
再申訴書,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二)非屬保障法適用或準用人員,逕循司法途徑救濟。
十三、本局不得對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人、證人、提供協助或為其他相關行為
之人,予以不當差別待遇或不利之處分,並視個案情節,必要時於不影
響機關業務運作之前提下,得將當事人調整事務分配或採取停止指揮監
督關係之措施。
十四、申評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本局人員以外之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前項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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