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 |
內容: |
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預防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消除
性別歧視,於接獲申訴而知悉、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六條規定,採取適當之糾正、補救、
申訴、懲處及其他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
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本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仍
應依前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二、本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
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人員相互間、人員與服務對象或工作場域內來訪者間發
生之性騷擾事件,相關申訴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要點適用對象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或為同法第
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三項及
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要點適用對象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平等工
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局申訴或經警察
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四、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及性騷擾樣態,其範圍包含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各款情形。
五、本局應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定
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俾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專
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方法廣納建言;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如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局應設置處理性騷擾之專線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公開揭示於工作場
所或網頁,並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處理性騷擾之申訴:
(一)申訴專線電話:07-3612735。
(二)申訴傳真:07-3659924。
(三)申訴電子信箱:epza113@bip.gov.tw。
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本局人員
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定期舉辦及鼓勵員工參與性別
平等、性騷擾防治等相關課程。
七、本局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
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局長指定副局長兼
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
委員,由局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
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委員任一性別比率以達百分之四十為
原則。又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局長就本機關職員中遴派兼任之
。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局接獲申訴事件時,依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行確認
釐清案件適用法規,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
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位者,應移送性
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副
知地方主管機關。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
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依該法第十四
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評會應作成紀錄
,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
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
十四日內補正。
本局於接獲第二項申訴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案件時,應依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行為人及被害人分屬不同機關(構),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
任一方之服務機關(構)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或其他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構)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以口
頭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並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本局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經濟部提出申訴,其處
理程序依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本局所屬機關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
性騷擾事件,由本局受理申訴。
本局首長及所屬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各機關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九、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送達
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
協助。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
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
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
成立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惡意虛
構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
(六)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作成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七)申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
緩調查及決議,不受前款結案期限之限制。
(八)本局首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調查期間有先
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上級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或調整職
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申評會調查及評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
法益。
(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
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性騷擾事件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意見及答辯機會,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申訴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
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在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
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
差別待遇。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
(二)同一事由經評議決議確定,或依第九點規定撤回後,再提申訴。
(三)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
,應移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
,簽報局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
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各款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申評會命其迴避。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一)申訴人提出暫緩評議之請求。
(二)其他有暫緩調查及評議之必要者。
十五、申訴案件得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法準用對象者,如對申訴案之決
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
由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申訴人非公務人員,如性騷擾行為人為本局首長、本局未處理或不
服本局所為之調查或懲處結果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逕向地方主
管機關提起申訴。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十七、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
,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且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局於性騷擾事
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調解。
十九、本局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不
利之處分。違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二十、被害人因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得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
助辦法規定,向本局申請涉訟輔助,並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給
予公假。
二十一、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機
關(構)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二、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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