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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轉知。
主管機關: |
經濟部綜合規劃司 |
發布機關: |
經濟部 |
發布日期: |
113.10.14 |
發布字號: |
經綜字第11301411350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注意事項 |
內容: |
一、為加強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各機關及所屬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管制及考核,以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
益,有效配置本部預算,特訂定本作業注意事項。
二、本部各機關及所屬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預算執行及管考作
業,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及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本部各機關及所屬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訂定明確、合
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部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前項第四款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中,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應踐行身分揭露義務之規定,並檢附身分揭露表。
四、本部各機關及所屬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
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
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回
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
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府採
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質等
,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關於審
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
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捐)助
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自行
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應建立控管機
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
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
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
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
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
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
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四
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本部各機關及所屬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
制,包括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畫之補
(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 ,並透過該系統
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業之參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
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
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六、本部各機關及所屬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
機關(單位)網站首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
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
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
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每季公開,並於受理申請案件時,預先
告知申請單位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並將公開之資訊錄案,以備相關
單位查核。
前項第二款應按季公開之資訊,應一併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七、本注意事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本部各機關及
所屬單位同意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四點
第五款規定保存及控管。
八、本部各機關及所屬單位應於每年度終了,填報該年度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
補(捐)助經費運用效益評估表(如附表),於次年二月底前報部;必要
時,本部得組成專案小組就補助案執行情形及成效督導考核;本部各管考
單位對其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九、本部各機關應依據本注意事項訂定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工作計
畫據以執行,切實強化內部控制機制,落實依據第五點規定辦理相關資訊
系統登載及查詢事宜,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前項工作計畫辦理情形及追蹤考核資料,應以專卷妥善保管,供相關單位
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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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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