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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05:4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補助橋梁、涵洞改建工程執行作業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防洪排水次類別公共建設配
    合治理工程需要之橋梁、涵洞改建工程」補助之管考業務,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現有橋梁、涵洞屬縣(市)、鄉鎮道(含)以下規模者,配合中央管河川
    、區域排水及跨省市河川治理計畫改善所需工程費,由本署依「中央
    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七條規定及其附表一「中央對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補助事項及最高補助比率」之「縣(市)管河
    川防洪設施及區域排水重要建設計畫」各級最高補助比率辦理補助;
    用地取得經費(包含地上物補償、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由現有橋梁
    主管機關籌應辦理。接受補助改建之工程內容以不超出改建前功能為
    原則。
    改建工程如有超出原有功能或與水患治理無關部分,該部分工程經費
    由現有橋梁主管機關自行籌應,本署不予補助。


三、各項工程由受補助機關本權責自行辦理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於
    工程施工前,應檢附相關圖說資料送本署轄管河川局審查,申請使用
    許可,並認定補助經費額度及改建範圍並達預期之整體防洪效益。

四、受補助機關應將年度補助經費列入年度預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申請
    撥款:
(一)工程開工後將預算書、契約書、開工報告、納入預算證明、收據、
      請款明細表(如表 1)等相關文件,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函送本署轄
      管河川局,並請撥補助工程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二)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於一個月內檢附工程進度表及收據
      請撥補助工程經費之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六十);於工程施工
      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時,應於一個月內再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三
      十(累計百分之九十),並俟工程辦理竣工驗收決算後,請撥決算
      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五、受補助機關應於工程訂約後三日內將發包總經費、預定進度時程表傳
    送本署轄管河川局,並按月填報執行進度表,於每月二十五日傳送河
    川局。其管考內容包括工程測設、發包、執行進度及完工等日期,俾
    利辦理控管作業。

六、各項工程若因實際執行需要,需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時,該變更設計應
    不違背或降低原定目標、效益及功能為原則,由受補助機關自行審核
    辦理,並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本署轄管河川局備查,需要協助者,得
    邀請河川局勘查處理。至變更設計所需經費,仍依第二點原則分擔籌
    應。

七、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支用橋梁、涵洞等改建工程,不得移作他用。

八、受補助機關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
    業辦法」規定辦理工程查核,並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
    、本署、本署轄管河川局及審計機關不定期查核或工程督導執行與經
    費支用情形。

九、本署轄管河川局應於各項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時
    ,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查核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
    助款支用情形。

十、受補助機關應依規定辦理工程竣工驗收決算,並於決算後一個月內將
    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影本,及施工
    前、施工中及完工後相片,函送本署轄管河川局備查,並將剩餘款繳
    回。

十一、各項工程因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停工,或施工期需跨年度執行(應
      分段核銷),無法於年度結束前完工核銷,需保留下一年度繼續執
      行者,受補助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前填具「歲出應付款保留申請表」
      連同契約書或證明文件等,送本署轄管河川局申請經費保留,執行
      時並不得變更用途與相互移用。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