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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補(捐)助民間團體推動礦業發展及礦場安全活動審核暨考核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民間團體,主動辦理推動礦業發展及
    礦場安全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補(捐)助對象,指依法設立且非營利性質之本國民間、
    學術團體及大專院校。


三、本要點所稱推動礦業發展及礦場安全活動如下:
(一)礦業人才培育。
(二)礦場安全及救護器材購置。
(三)礦場安全及救護訓練。
(四)礦業國際交流。
(五)國內礦業研討會。
(六)其他有關促進礦業發展或礦場安全管理與輔導事項。


四、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補(捐)助:
(一)自發性辦理推動礦業發展及礦場安全活動。
(二)非屬本部礦業司(以下簡稱礦業司)當年度委辦計畫。
(三)屬礦業司年度預算科目相關活動。


五、申請補(捐)助者,應提工作計畫書,向本部申請。
    前項工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計畫名稱。
(二)申請單位。
(三)計畫目的。
(四)計畫時程。
(五)說明申請補(捐)助款補助事項及運用情形(含全部經費收支明細
      表)。
(六)預期成效。
(七)同一案件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依本要點補(捐)助之經費,其用途如下:
(一)人事費。
(二)業務費(含差旅費及其他雜支)。


七、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八、為辦理本要點補(捐)助之審查,礦業司得設五人至九人之補(捐)
    助活動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礦業司司長擔任召集人,
    小組成員包括副司長、各專門委員及相關科科長,並得視情形邀請專
    家學者參與審查;補助案件需經全體成員半數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


九、申請補(捐)助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含)者,應由礦業司主
    辦科就工作計畫書之計畫內容、經費補(捐)助項目進行初審通過後
    ,再召開補(捐)助活動審查小組會議,複審通過後,陳請部次長核
    定。
    申請補(捐)助金額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案件,應由礦業司主
    辦科就工作計畫書之計畫內容、經費補(捐)助項目進行審查,並會
    簽第一科後,陳請部次長核定。


十、受補(捐)助團體對本部撥付之補(捐)助款項,應設計畫明細帳處
    理,專款專用,不得與其他經費混列;有關原始憑證,受補(捐)助
    團體應自行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按計畫項目及預算科目分列,
    序時裝訂成冊後,附同記帳憑證妥為保管,以備審計機關及本部隨時
    派員查閱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受補(捐)助團體應予配合,不得拒
    絕。但領受公款補(捐)助之法人團體,其所領受之補(捐)助款為
    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全部者,應如期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
    原始憑證,送由本部核轉各該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及本部並得派
    員抽查之;如有特殊情形,經本部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送有關憑
    證。
    補(捐)助案件之審計查核,除本要點規定者外,適用相關之法令規
    定。


十一、補(捐)助經費經簽奉核可,於受補(捐)助團體檢附收據後,撥
      入其帳戶;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
      領據、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支出分攤表及各項支出憑
      證(受部分補(捐)助時,得檢附影本)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
      之項目及金額,送本部核銷結報。
      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


十二、受補(捐)助團體應依法令及本部同意函規定項目執行之,經發現
      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除應
      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本部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
      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三、為促使受補(捐)助團體發揮預期績效,本部得對補助計畫之作業
      規劃、預算執行及執行績效進行考核。
      本部依據前項考核,對績效不彰者,得就下年度之補助總額予以減
      少;其減少之金額,最少不得低於原受補(捐)助計畫補助金額之
      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