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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補(捐)助民間團體推動礦業發展及礦場安全活動審核暨考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經地礦字第1135911073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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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民間團體,主動辦理推動礦業發展及礦場
    安全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補(捐)助對象,指依法設立且非營利性質之本國民間、學術
    團體及大專院校。
三、本要點所稱推動礦業發展及礦場安全活動如下:
    (一)礦業人才培育。
    (二)礦場安全及救護器材購置。
    (三)礦場安全及救護訓練。
    (四)礦業國際交流。
    (五)國內礦業研討會。
    (六)其他有關促進礦業發展或礦場安全管理與輔導事項。
四、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補(捐)助:
    (一)自發性辦理推動礦業發展及礦場安全活動。
    (二)非屬本部礦業司(以下簡稱礦業司)當年度委辦計畫。
    (三)屬礦業司年度預算科目相關活動。
五、申請補(捐)助者,應提工作計畫書,向本部申請。
    前項工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計畫名稱。
    (二)申請單位。
    (三)計畫目的。
    (四)計畫時程。
    (五)說明申請補(捐)助款補助事項及運用情形(含全部經費收支明細表
        )。
    (六)預期成效。
    (七)同一案件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依本要點補(捐)助之經費,其用途如下:
    (一)人事費。
    (二)業務費(含差旅費及其他雜支)。
七、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八、為辦理本要點補(捐)助之審查,礦業司得設五人至九人之補(捐)助活
    動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礦業司司長擔任召集人,小組成員
    包括副司長、各專門委員及相關科科長,並得視情形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
    查;補助案件需經全體成員半數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九、申請補(捐)助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含)者,應由礦業司主辦科
    就工作計畫書之計畫內容、經費補(捐)助項目進行初審通過後,再召開
    補(捐)助活動審查小組會議,複審通過後,陳請部次長核定。
    申請補(捐)助金額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案件,應由礦業司主辦科
    就工作計畫書之計畫內容、經費補(捐)助項目進行審查,並會簽第一科
    後,陳請部次長核定。
十、受補(捐)助團體對本部撥付之補(捐)助款項,應設計畫明細帳處理,
    專款專用,不得與其他經費混列;有關原始憑證,受補(捐)助團體應自
    行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按計畫項目及預算科目分列,序時裝訂成冊
    後,附同記帳憑證妥為保管,以備審計機關及本部隨時派員查閱相關文件
    單據及帳冊;受補(捐)助團體應予配合,不得拒絕。但領受公款補(捐
    )助之法人團體,其所領受之補(捐)助款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全部者
    ,應如期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送由本部核轉各該審
    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及本部並得派員抽查之;如有特殊情形,經本部徵
    得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送有關憑證。
    補(捐)助案件之審計查核,除本要點規定者外,適用相關之法令規定。
十一、補(捐)助經費經簽奉核可,於受補(捐)助團體檢附收據後,撥入其
      帳戶;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據、成
      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支出分攤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受部分補
      (捐)助時,得檢附影本)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
      本部核銷結報。
      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
      助比例繳回。
      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十二、受補(捐)助團體應依法令及本部同意函規定項目執行之,經發現成效
      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除應繳回該部
      分之補(捐)助經費外,本部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
      (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三、為促使受補(捐)助團體發揮預期績效,本部得對補助計畫之作業規劃
      、預算執行及執行績效進行考核。
      本部依據前項考核,對績效不彰者,得就下年度之補助總額予以減少;
      其減少之金額,最少不得低於原受補(捐)助計畫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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