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承貸金融機構
由國內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三、資金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運用自有資金辦理。
四、貸款對象
合於行政院核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或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對象之中小企業。
五、貸款適用範圍
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災害,急需資金從事復舊,持有受災地
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產業
園區服務中心、產業園區管理局或經濟部委託之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文件
,或經金融機構調查屬實者。
六、貸款額度
由承貸金融機構就申貸企業個別狀況核貸。
七、貸款期限
(一)資本性支出貸款
1.廠房、營業場所(均得含土地):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
寬限期最長三年。
2.機器、設備: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二)週轉性支出貸款: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三)前二款承貸金融機構得視企業實際需求給予展延。
八、償還辦法
本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按季或按月
平均攤還。
九、貸款利率
本貸款利率最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
之一,機動計息。
十、保證條件
依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
,送請該基金提供九成之信用保證,送保期間免收保證手續費。
十一、申貸程序
由申請之企業於遭受災害之次日起一年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由該金融機構依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
十二、查核監督
(一)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辦理,並得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
署會同該基金派員了解貸款運用情形。
(二)借款人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
機構應即收回其貸款。
十三、呆帳責任
本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對
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