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執行機關為本部中小及新
創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
三、由國內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貸放事宜。
四、貸款資金由本國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貸款風險由本國金融機構承擔
。
五、貸款對象為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之中小企業或僅辦理稅籍登記之
營利事業,但不含金融及保險業、特殊娛樂業。
前項對象須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災害,急需資金從事復舊,
並經金融機構調查屬實或持有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
市、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產業園區管理局或經
濟部委託之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文件。
六、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就申貸事業個別狀況核貸,且不以受損金額為限
。
七、貸款期限如下:
(一)資本性支出
1.廠房、營業場所(均得含土地)及相關設施:貸款期限最長二十年
,含寬限期最長五年。
2.機器、設備:貸款期限最長七年,含寬限期最長三年。
(二)週轉性支出:貸款期限最長六年,含寬限期最長二年。
前項貸款期限規定,由承貸金融機構核定,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事業
實際需求予以調整。
八、本貸款利率最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
之零點五,機動計息。
九、保證條件
依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送保期間免計收保證手續
費,每次受災保證成數如下:
(一)累計融資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內者,保證成數一律十成。
(二)逾新臺幣一百萬者,保證成數九點五成。
十、申貸程序如下:
(一)由申請之事業於遭受災害之次日起半年以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
請,由該金融機構依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
(二)累計貸款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內者,以銀行簡易評分表進行授信評
估及核貸。
十一、查核監督:
(一)本部、本署、信保基金及各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獲貸事業處調
查有關貸款運用情形,獲貸事業不得拒絕。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貸款之相關資料,本部、本署及信保
基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三)借款人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
融機構應即收回其貸款。
十二、呆帳責任
本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或信用保
證機構辦理本項貸款各相關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
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民營承貸金融機構之呆帳責任,比照
辦理。
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