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三條。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指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維護
費用。
二、租購土地者,按下列規定徵收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採單一費率,每月
每平方公尺徵收新臺幣一點二三五元。
三、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使用人得採預繳方式為之,一次預繳六個月期以上
者,其費率按應繳總額百分之九十七點五計算。
四、土地使用人屆期未繳納前述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者,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
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費率逐年按應納總額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上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與前年同期調整幅度之比率調整。
六、本費率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期間工業區紓困方案-公共設施維
護費減收辦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如下:
(一)本原則施行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六月三
十日止。(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
期間辦理。)
(二)租購土地者,於本原則施行期間,得減半收取第二點之一般公共設施
維護費。
(三)經公告為閒置土地者不得適用前款規定(已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
及動工之事實者除外)。
(四)為配合國家能源政策、能源法規執行期限、地方回饋承諾事項等,再
生能源發電業者不得適用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