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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移動式抽水機運用及維護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效率化運用調度、制度化維護管理移動式抽水
    機(以下簡稱抽水機),依據水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防救災整備規定,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包含本部所屬機關、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等所有之抽水機。
三、抽水機以財產所有機關為管理機關;以實際控制運用之機關(構)、法人
    、團體為使用單位。
    前項管理機關應負責抽水機之維護及更新,使用單位應負責抽水機之操作
    、保管及運轉油料供應。
四、使用單位應將抽水機編號、型式、管理機關名稱、使用單位名稱、保管地
    點及專責保管人員姓名暨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依附表一格式建檔,於每年
    汛期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轉本部水利署。
    使用單位為本部水利署所屬機關者,應於前項規定期限前,將基本資料逕
    送本部水利署。
    本部水利署應將前二項彙整資料建置成資料庫,提供防救災單位運用。
五、抽水機資料有異動或其他狀況時,管理機關及使用單位應通報本部水利署
    。
    使用單位於颱風豪雨期間,應將抽水機運用狀況依附表二格式定時通報轄
    管水災災害防救業務業務主管機關之應變中心或小組。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年汛期前,應參考淹水潛勢分析及歷年淹水事
    件,完成抽水機預佈規劃,納入水災危險潛勢地區保全計畫,並報本部備
    查。
七、抽水機運用時機如下:
    (一)中央氣象局發布豪、大雨特報或海上或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期間之淹水
        或缺水事件。
    (二)旱災期間缺水事件。
    (三)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及公法人業務範圍之淹水或缺水事件。
    (四)非屬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但因事涉多數人公益或影響民眾生活
        之重大淹水或缺水事件。
    抽水機應以運用於重大災害搶救為優先。
八、抽水機運用之種類如下:
    (一)待命:使用單位因應災害潛勢,將抽水機上車,以便隨時出動。
    (二)出勤:使用單位依第七點所列事件,派遣抽水機進行抽水作業,且於
        完成抽水作業後歸建。
    (三)調用:管理機關或使用單位依第七點所列抽水事件,派遣抽水機長期
        協助其他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作業。
    (四)調度:管理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整體災害搶救需要,指
        派抽水機進行待命、出勤或調用之作業。
    使用單位因其他單位申請派遣支援之抽水機出勤時間超過6個月以上時,
    得將該抽水機之申請支援單位變更為其使用單位。
九、颱風豪雨應變期間,抽水機待命及出勤之調度原則如下:
    (一)警報發布後,警戒區內使用單位得依權責考量、管理機關通報、本部
        或本部水利署應變小組通報,預佈抽水機,並維持適當抽水機組待命
        ,待命之抽水機一旦接獲淹水災害通報後,應於十分鐘內,出勤抽水
        作業。
    (二)各級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接獲災情資訊後,應依權責通報使用
        單位,視災情狀況出動抽水機救災。
    (三)使用單位自有抽水機組不足以因應災情時,得申請轄管水災災害防救
        業務主管機關調度支援。
    (四)各管理機關及使用單位接獲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中央災害應變中
        心)、本部(本部災害應變小組)、本部水利署(本部水利署災害應
        變小組)通報,調度其所有或使用之抽水機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且應儘速將調度所需抽水機運至指定地點,向指定單位、人員報
        到。
    (五)第三款之支援申請,如係重大緊急事件,得跨級申請之。但應副知轄
        管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抽水機出勤後,使用單位應立即將出勤、預定抵達抽水地點、啟動抽水作
    業時間、操作人員姓名及聯絡電話回報轄管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並副知本部或本部水利署應變小組。
十、非屬颱風豪雨期間,抽水機待命、出勤及調用之調度,由各管理機關或使
    用單位自行為之,惟不得影響防災緊急調度。
    為因應災害或緊急事件需求之調度者,其調度原則依第九點規定。
十一、依第九點規定申請支援之抽水機,申請單位應提供出勤地點、災害情形
      、受災範圍、排放地點、所需機組數量及型號、報到地點、受理報到人
      員連絡資料(含姓名、電話、職稱),並供應運轉油料及人員餐飲。
      抽水機依第九點待命及出勤期間,不得採用任何方式將抽水機組或其附
      件固定,減損機組機動救災之功能。
十二、使用單位應製作抽水機運作及淹水災情歷程資料備查。
      各級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查核、督導抽水機作業情形
      。
十三、依第九點申請支援之申請單位,應於災害減輕或消除後,立即歸還抽水
      機。但管理機關或使用單位認為無支援必要時,得主動召回抽水機,並
      告知申請單位。
      前項使用單位應確認歸還之抽水機設備完整且功能正常。如有故障或損
      壞,申請單位應負責修復;無法修復時,應負責賠償。
十四、抽水機出勤時應由公務人員專責監控;一處淹水或缺水地點,至少應由
      一位專責人員隨同出勤。
      前項專責人員,原則由使用單位派遣,惟經協調得由申請單位派遣之。
      第一項淹水地點範圍,一處最大以一村(里)為限。但依其範圍專責人
      員足以掌控抽水機之運作使用者,不在此限。
      支援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抽水機,報到後,申請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變中心指揮官應指派第一項之專責人員;惟同一淹水處跨兩以
      上直轄市、縣(市)者,由本部水利署指派所屬機關人員擔任第一項之
      專責人員。
十五、管理機關每年應編列抽水機維護保養經費。
      抽水機於防汛期間發生故障時,管理機關得協調使用單位先行墊付修理
      。
十六、管理機關應指派專人負責機組設備維護保養等工作,定期辦理所有抽水
      機之維護保養工作,並記錄保養、運轉資料備查。
      管理機關及使用單位之維護保養工作得委外辦理。
十七、使用單位應指派專人負責機組設備管理、運轉及保管等工作。
十八、本部得定期督導各管理機關及使用單位就抽水機之運用、維護管理紀錄
      及維護保養經費編列情形,並納入年度防災績效考評。經本部評選優良
      者,得建議予相關人員適當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