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運用調度、維護管理移動式抽水機(以下簡稱
抽水機),依據水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包含本部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等所有之抽水機。
三、本要點所稱抽水機係指口徑約二十.三二公分以上(八英吋)之大型移動
式抽水機。
四、抽水機以財產所有機關為管理機關;以實際控制運用之機關(構)、法人
、團體為使用單位。
管理機關得為使用單位。
前項管理機關應負責抽水機之維護及更新,使用單位應負責抽水機之操作
、保管及運轉油料供應;管理機關同為使用單位時,由該機關負本項所規
定之各該責任。
五、使用單位應將抽水機編號、管理機關、使用單位、放置地點、口徑大小、
專責保管人員姓名及聯絡電話等相關基本資料依附表一格式建檔,於每年
防汛期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轉本部水利署。
本部水利署所屬機關,應於前項規定期限前,將基本資料逕送本部水利署
。
本部水利署應依前二項彙整資料建置成資料庫,提供防救災單位運用。
六、抽水機資料有異動或其他狀況時,管理機關及使用單位應通報本部水利署
。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部水利署所屬機關,於本部(署)災害應變小
組二級以上開設後四小時內,應於本部水利署相關資訊平台登錄轄區使用
單位或自有大型移動式抽水機測試狀況。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年防汛期前,應參考淹水潛勢分析及歷年淹水
事件,完成抽水機預布規劃,納入水災危險潛勢地區保全計畫,並報本部
備查。
八、抽水機運用時機如下:
(一)中央氣象署發布豪、大雨特報或海上或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期間之淹水
事件。
(二)緊急缺水、防旱、抗旱期間。
(三)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及公法人業務範圍之淹水或缺水事件。
(四)因事涉多數人公益或影響民眾生活之重大淹水或缺水事件。
(五)經政府機關各級應變中心或小組開設時通知辦理。
(六)其他有關防救災及搶險事項。
抽水機應以運用於重大災害搶救為優先。
九、抽水機運用之種類如下:
(一)待命:因應災害潛勢,將抽水機上車,以便隨時出動。
(二)出勤:依第八點所列事件,派遣抽水機進行抽水作業。
(三)調用:依第八點所列抽水事件,派遣抽水機長期協助其他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作業。
(四)調度:基於整體災害搶救需要,指派抽水機進行待命、出勤或調用之
作業。
(五)歸建:將派遣待命、出勤、調用、調度之抽水機指派返回原停放駐地
。
管理機關因其他機關(單位)申請出勤之抽水機超過六個月以上未歸建時
,得將該申請機關(單位)變更為使用單位。
十、為緊急缺水或防旱、抗旱應變期間,抽水機待命及調度原則如下:
(一)為抽取川流水、伏流水或地下水體,供自來水取水或供農業灌圳路使
用,以增加抗旱水源強化水源調度,降低水庫出水量,延長韌性穩定
供水,抽水機應優先提供民生供水使用之自來水公司及水庫管理機關
。
(二)防(抗)旱為長期作業,使用單位接獲前往支援通知時,先與需求單
位辦理現勘作業,以利後續抽水規劃,抽水機位於河溪床(邊)、鄰
水面作業時應訂定撤離機制。
十一、颱風豪雨應變期間,抽水機待命及出勤之調度原則如下:
(一)警報發布後,警戒區內使用單位得依權責考量、管理機關通報、本
部或本部水利署應變小組通報,預布抽水機,並維持適當抽水機待
命,接獲淹水災害通報後,應於十分鐘內出勤。
(二)應變期間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或小組接獲災情資訊後,應依權責通報
使用單位,視災情狀況出動抽水機救災。
(三)使用單位自有抽水機不足以因應災情時,得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調
度支援。
(四)各管理機關及使用單位接獲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或小組通報,調度抽
水機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且應儘速將抽水機運至指定地點
,向指定單位、人員報到。
(五)第三款之支援申請,如係重大緊急事件,得跨級申請之。但應副知
轄管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十二、非屬防旱、抗旱應變、颱風豪雨期間,抽水機待命、出勤、調用、調度
及歸建,得由各管理機關、使用單位自行運用或經由政府公務機關商借
使用,惟不得影響防災緊急調度。
因應災害或緊急事件需求之調度,應依第十點或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三、依第十點或第十一點規定申請支援之抽水機,申請單位應提供支援地點
、災害情形、現場淹(缺)水情形、排放地點、所需抽水機數量及類型
、報到地點、受理報到人員連絡資訊等相關資料依附表二格式填列,改
派支援地點依附表三格式填列,並供應運轉油料及必要協助。
依第十點或第十一點待命及支援期間,不得採用任何方式將抽水機或其
附件固定,減損抽水機機動救災之功能。
十四、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督導、考核管理
機關及使用單位抽水機作業情形。
十五、依第十點或第十一點申請支援之申請單位,應於災害減輕或消除後,立
即歸還抽水機。但管理機關或使用單位認為無支援必要時,得主動召回
抽水機,並告知申請單位。
前項使用單位應確認歸還之抽水機設備完整且功能正常。如有故障或損
壞,申請單位應負責修復;無法修復時,應負責賠償。
十六、抽水機運用時應由公務人員專責監控,使用單位派遣一位專責人員隨同
以瞭解現場狀況及掌控抽水機運作狀態。
支援之抽水機應向申請單位現場人員報到並通知使用單位;惟同一淹水
處跨兩以上直轄市、縣(市)者,由本部水利署指派所屬機關人員擔任
第一項之專責人員。
本部水利署所屬抽水機運用時,專責人員應每日定時將現場狀況、運作
狀態及照片傳送至本部水利署,本部水利署得不定期督導、考核運用情
形。
十七、管理機關每年應編列抽水機維護保養經費。
調度或商借機關因抽水機於借用期間發生故障或損壞時,得協調由前開
機關先行墊付經費修理,經查證確為借用期間所導致故障或損壞者,其
須負擔全數維修經費。
十八、管理機關應指派專人負責抽水機設備維護保養等工作,定期辦理所有抽
水機之維護保養工作,並記錄保養、運轉資料並保存備查。
因調用、調度或商借抽水機期間,由管理機關辦理維護保養。
前二項維護保養工作得委外辦理。
十九、使用單位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運轉及保管抽水機設備。
二十、本部得定期督導各管理機關及使用單位抽水機運用、維護管理紀錄及維
護保養經費編列情形,並納入年度各級防災績效考評。經本部評選優良
者,得建議相關人員適當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