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礦場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罰鍰,訂定本要點。
二、臺灣省礦務局認有依法執行罰鍰之必要時,應填送「違反礦場安全法
罰鍰處分書」及「繳款通知單」通知被處分人,並限於收到處分書之
日起二十日內前往臺灣省省庫或其指定之行庫繳納。
被處分人於罰鍰繳納期限內拒不繳納者,由礦務局填送「違反礦場安
全法罰鍰強制執行移送書」依礦場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移請法院強
制執行。
三、罰鍰標準依下列罰鍰表:
┌─────┬──────┬────┬────┬─────┐
│擬修正之違│原違反礦場安│擬修正之│原每次罰│備 註│
│反礦場安全│全法條文 (事│每次罰鍰│鍰金額 │ │
│法條文 (事│項) │金額 │ │ │
│項) │ │ │ │ │
├─────┼──────┼────┼────┼─────┤
│第十四條第│第十四條第二│二萬元 │六千元 │一、原每次│
│二項、第十│項、第十九條│ │ │ 罰鍰金│
│九條、第三│、第三十條 │ │ │ 額於七│
│十條 │ │ │ │ 十二年│
├─────┼──────┼────┼────┤ 八月二│
│ (刪除第十│第十二條第二│ │四千五百│ 十七日│
│二條第二項│項、第十四條│ │元 │ 奉 行│
│) │第一項 (未辦│ │ │ 政院函│
│ │職前訓練者) │ │ │ 提高三│
│ │第二十三條第│ │ │ 倍。 │
│ │二項、第二十│ │ │二、原違反│
│ │九條 │ │ │ 礦場安│
├─────┼──────┼────┼────┤ 全法第│
│第十四條第│第十四條第一│一萬元 │三千元 │ 十二條│
│一項、第二│項 (未辦在職│ │ │ 第二項│
│十三條第二│訓練者) │ │ │ 於七十│
│項、第二十│ │ │ │ 五年十│
│九條 │ │ │ │ 月二十│
├─────┼──────┼────┼────┤ 四日修│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 八千元 │一千五百│ 正公布│
│ (礦場負責│礦場負責人及│ │元 │ 之礦場│
│人及安全管│安全管理人員│ │ │ 安全法│
│理人員違反│違反者) │ │ │ 第 43 │
│者) │ │ │ │ 條已予│
├─────┼──────┼────┼────┤ 刪除,│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 五千元│六百元 │ 故擬修│
│ (礦場一般│礦場一般作業│ │ │ 正之條│
│作業人員違│人員違反者) │ │ │ 文爰予│
│反者) │ │ │ │ 刪除。│
└─────┴──────┴────┴────┴─────┘
四、凡違反上列條文情節嚴重者,其罰鍰金額得由礦務局依礦場安全法第
四十三條規定從重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