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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移動式抽水機調度支援作業須知
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壹、目的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有效調度移動式抽水機,支援淹水地區之
    縣(市)政府,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貳、災前整備
二、縣市政府對易淹水地區,於平時即應預先規劃及提報抽水機配置之優
    先順序方案、佈設位置、抽水方式、運送路線及集合地點等。本部並
    應與縣市政府建立責任分區及各分區相關聯繫窗口。


三、針對縣市政府所報預先規劃事項,本部應會同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等有關機關進行現地勘查。


四、本部應就全國易淹水區域進行調查及資料建置,俾憑辦理建置永久性
    之抽水站、興建河堤、缺口防堵、抽水機組配置預佈地點之更新調整
    等減災整備工作。


五、為有效統籌運用抽水機具相關資源及人力,本部水利署應建置水利署
    、內政部(營建署)、國防部等相關部會及民間所屬抽水機之數量、
    所在位置及管理人員、操作人員等相關資料及最新聯繫電話,並報本
    部彙整,統一調度支援,若有異動應定時通知更正,並於接獲出動指
    示後,即依指示事項辦理支援作業。


     參、資源整備
六、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本部水利署應即就抽水機具事先進行調度
    預劃(併同操作人員、抽水機具堪用狀態等),並依應變小組指示數
    量預先上車待命,以保持警戒,隨時機動出勤。


七、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本部依氣象分析研判考量或奉指揮官指示
    、地方政府之請求,負責統籌配置有移動式抽水機之內政部(營建署
    )及國防部等其他單位之調度運用。


     肆、申請調度
八、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每次工作會報前,本部應參考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分析研判組研判結果,針對淹水潛勢地區之改變或災情演進情形,預
    劃調整抽水機組之支援配置,並提送資料供指揮官決策。


九、本部應明確要求申請支援之地方政府提報需支援之確切位置地點、淹
    水深度及所需抽水機組數、機型、受理報到人員等相關資料,並立即
    辦理有關調派出動支援之單位別、出勤之抽水機數量以及支援地點等
    事項,指定專人追蹤管制及回報辦理情形,並將相關資料陳報災害應
    變中心及上級長官(申請表格及流程如附表)。


十、各受命支援抽水機之機關(單位),第一批機組應於接獲命令後十分
    鐘內整備出發。惟如無法於出勤前確認安置地點時,仍應先依規定出
    勤,其後再由本部水利署管控人員就後續支援任務地點、對口單位等
    事宜,進行查證及聯繫,以掌握出勤時效。


     伍、追蹤管制
十一、各抽水機具支援時,應要求所屬或合約廠商至少以一機一人方式,
      配置專人負責管控、協調及聯繫等事宜,以提升抽水機具調度及搶
      救作業能力。


十二、本部就所調度支援之抽水機組於運送路程中,如受支援地區情況緊
      急,為爭取時效,得協調請求重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協請警車開道
      導引最適運送路線,相關機關部會配合辦理。


十三、對於各淹水地區已進行支援抽水作業之災害現場,應要求受支援機
      關配置專人負責有關抽水進度、遭遇困難或加派支援等情況之定時
      回報、聯繫工作,本部並應全盤掌握淹水應變作業,隨時機動調度
      支援因應。


十四、抽水機於突發狀況下無法及時到位時,本部應研擬緊急應變措施,
      並將調度窒礙問題或申請協助事項提報指揮官決策。


十五、本部水利署得隨時組成督導小組,於災區當地執行抽水機作業稽查
      及災情查報等工作。


十六、地方政府申請支援之抽水機具,如經稽查有提報不實致機具閒置情
      形,本部水利署應將具體情形彙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給予適當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