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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預防水患安全開採計畫須知
民國 71 年 08 月 02 日
一、依據礦場安全法第十三條及同法臺灣省煤礦施行細則第九十七條規定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水域或鄰近舊採掘跡附近坑內採礦時,
    應擬定安全開採計畫書、圖、報請礦務局核定,其「水域附近或鄰近
    舊採掘跡」之認定,由礦務局依下列事項決定之:
 (一) 計畫開採區域距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垂距在二○○公尺以內,
      距水域邊緣平距一○○公尺以內,或有明顯斷層、破碎帶、裂隙或
      有地質構造不連續面存在,而與水域有透通可能者。
 (二) 計畫開採區域,與舊採掘跡相距四○○公尺範圍內者。
 (三) 平水坑開採,其計畫開採區域,在舊採掘跡之上方五○公尺,或下
      方一○○公尺以內者。
 (四) 計畫開採區域已貫通舊採掘跡而有突然發生大量出水之虞者。
 (五) 計畫開採煤層與舊採掘跡不同層而舊採掘跡與計畫開採之兩層間,
      垂距在五十公尺以內,有透通可能者。
 (六) 其他特殊情況,經礦務局認有水患之虞者。


二、礦業權者在水域附近採礦時,應備置下列器材,其規格、容量等由礦
    務局依實際狀況規定之。
 (一) 應依坑內出水量設置具有排除最高水量能力之排水設施,其主要排
      水機及設施,應分別有預備品。
 (二) 應備置探水用長孔 (鑽孔能力三十公尺以上) 或短孔 (鑽孔能力十
      公尺以上) 鑽孔機。


三、礦業權者在水域附近採礦時,其通訊、連繫警報系統,與緊急避難標
    誌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通訊、連繫及警報系統:
      l.坑外與坑內主要地點間,應設置電話或對講機等通訊設備。
      2.坑內應設置警報系統或作業員工配帶緊急時得以互相通報用之器
        具。
 (二) 緊急避難設施:
      l.應於煤面風路外側五十公尺內留置緊急避難用之通路,其斷面規
        格為一.二×一.五公尺以上。
      2.上添風路之斷面應為一.二×一.五公尺以上,但坑內作業場所
        最接近水域之區域,其上添風路之斷面應為一.五×一.八公尺
        以上。
      3.坑內各作業場所應設置指示緊急避難方向之標誌。


四、礦業權者提報安全開採計畫書、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安全開採計畫書、圖應一致,並為年度施工計畫之附件、內容應與
      年度施工計畫相符合。
 (二) 計畫書、圖應寫明年別,並經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
      管、測繪人或通風管理員等有關人員簽章。該等有關人員並應以報
      經礦務局核准登記有案者為準。
 (三) 計畫坑道應註明標高,其長度應註明斜距或平距,並註明傾斜度。
 (四) 計畫圖應分層著色,並區分採掘跡計畫坑道。採掘跡中之坑道,仍
      應依實測結果,詳細繪製,並註明標高。
 (五) 應依煤層柱狀圖、截面圖、坑道截面圖(急傾斜煤層坑道)、坑道與
      海、河、湖沼等水源、鐵路、公路或地表建築物之相關部份,將截
      面圖繪上。
 (六) 開採礦區四週鄰近部份之舊坑、採掘跡或其他水源斷層及防水煤壁
      等資料均應查明繪入。
 (七) 安全開採計畫圖應以五千分之一及千分之一比例繪製。
 (八) 對水域有關部份應說明具體之安全設施。
 (九) 應註明排水管之口徑、抽水機馬力數及抽水機房之水倉容積 (單位
      :立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