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礦場安全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礦業權者在
海、河、湖沼等水域或鄰近舊採掘跡附近坑內採礦時,應擬定安全開採計
畫、附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水域或鄰近舊採掘跡附近之認定
,由主管機關依下列事項決定之:
(一)計畫開採區域距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垂距在二百公尺以內,距水
域邊緣平距一百公尺以內,或有明顯斷層、破碎帶、裂隙或有地質構
造不連續面存在,而與水域有透通可能者。
(二)計畫開採區域,與舊採掘跡相距四百公尺範圍內者。
(三)平水坑開採,其計畫開採區域,在舊採掘跡之上方五十公尺,或下方
一百公尺以內者。
(四)計畫開採區域已貫通舊採掘跡而有突然發生大量出水之虞者。
(五)計畫開採煤層與舊採掘跡不同層而舊採掘跡與計畫開採之兩層間,垂
距在五十公尺以內,有透通可能者。
(六)其他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認有水患之虞者。
二、礦業權者在水域附近採礦時,應備置下列器材,其規格、容量等由主管機
關依實際狀況規定之:
(一)應依坑內出水量設置具有排除最高水量能力之排水設施,其主要排水
機及設施,應分別有預備品。
(二)應備置探水用長孔(鑽孔能力三十公尺以上)或短孔(鑽孔能力十公
尺以上)鑽孔機。
三、礦業權者在水域附近採礦時,其通訊、連繫警報系統,與緊急避難標誌之
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訊、連繫及警報系統:
1.坑外與坑內主要地點間,應設置電話或對講機等通訊設備。
2.坑內應設置警報系統或作業員工配帶緊急時得以互相通報用之器具
。
(二)緊急避難設施:
1.應於煤面風路外側五十公尺內留置緊急避難用之通路,其斷面規格
為一.二×一.五公尺以上。
2.上添風路之斷面應為一.二×一.五公尺以上,但坑內作業場所最
接近水域之區域,其上添風路之斷面應為一.五×一.八公尺以上
。
3.坑內各作業場所應設置指示緊急避難方向之標誌。
四、礦業權者提報安全開採計畫、附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開採計畫、附圖應一致,並為年度施工計畫之附件、內容應與年
度施工計畫相符合。
(二)計畫、附圖應寫明年別,並經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
、測繪人或礦場通風管理員等有關人員簽章。
(三)計畫坑道應註明標高,其長度應註明斜距或平距,並註明傾斜度。
(四)計畫圖應分層著色,並區分採掘跡計畫坑道。採掘跡中之坑道,仍應
依實測結果,詳細繪製,並註明標高。
(五)應依煤層柱狀圖、截面圖、坑道截面圖(急傾斜煤層坑道)、坑道與
海、河、湖沼等水源、鐵路、公路或地表建築物之相關部份,將截面
圖繪上。
(六)開採礦區四週鄰近部份之舊坑、採掘跡或其他水源斷層及防水煤壁等
資料均應查明繪入。
(七)安全開採計畫圖應以五千分之一及千分之一比例繪製。
(八)對水域有關部份應說明具體之安全設施。
(九)應註明排水管之口徑、抽水機馬力數及抽水機房之水倉容積(單位:
立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