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健全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加油站及油庫油量計檢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油量計初次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以下文件,連同檢定規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一)油量計檢定申請書(附件一)。
(二)加油機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
(三)調整油量計器差之中、英文說明。
(四)新設立加油站須另檢附加油站核准設立公文及加油機設置平面圖。
申請油量計重新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油量計檢定申請書」連同檢定規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前二項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檢定者,須另檢附委託文件。
三、經檢定合格之油量計,申請人應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十日前,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重新檢定;未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十日前申請,致度量衡專責機關不及派員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前完成重新檢定作業者,自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重新檢定合格止,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四、執行油量計檢定作業前,檢定人員應確認備妥下列器具及文件:
(一)識別證。
(二)油量計檢定申請書。
(三)油量計檢定結果通知書(附件二,一式二聯)。
(四)標準量桶(槽)或標準流量計。
(五)油量計檢定行前紀錄表。
(六)油量計檢定合格單及封印。
(七)油量計停用(註銷)申請書(附件三)。
(八)停止使用單及封條。
五、油量計檢定作業進行時,申請人或加油站業者應配合以下事項:
(一)配合檢定人員查對現場油量計標示、數量與申請書內容是否相符;如有不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備妥油品回收裝置及負責油品回收。
(三)管制車輛禁止進入檢定區域。
(四)得提供具追溯性之標準流量計或量槽標準器。
六、檢定合格之油量計,檢定人員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黏貼檢定合格單及封印(封印未拆除或未斷損則免),並現場發給「油量計檢定結果通知書」,交由加油站業者簽收。
七、超出檢定公差之油量計,申請人得委託領有本局核發之油量計製造或修理業執照之業者,現場進行修理調整,倘仍超出檢定公差時,檢定人員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去除曾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並判定該油量計檢定不合格及現場發給「油量計檢定結果通知書」,交由加油站業者簽收。
八、逾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油量計,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依度量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九、度量衡專責機關現場辦理重新檢定作業時,如有逾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油品變更或移機等情事,檢定人員應先請加油站業者說明該油量計未供計量使用,並對該油量計現況逐一拍照留存。
如發現逾期之油量計有供計量使用或其他疑似違反度量衡法之情事,應依度量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蒐證。
前二項規定之相關作業完成後,始辦理油量計重新檢定作業。
十、加油站業者因故暫停使用或註銷油量計時,應填具「油量計停用(註銷)申請書」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報備,經同意後,應加貼停止使用單(註銷則免貼),並詳實登錄於度政資訊管理系統。
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前項加油站業者,使用未經檢定合格或逾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油量計其相關度量衡法罰則規定。
第一項經註銷之油量計,如有移至他處安裝供計量使用時,應依油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16節規定申請油量計重新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