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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加油站及油庫油量計檢定執行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經標量技字第1136000784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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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健全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定機關)執行加油站及
    油庫油量計檢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油量計初次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以下文件,連同檢定規費向檢定機
    關申請:
    (一)油量計檢定申請書。
    (二)加油機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
    (三)調整油量計器差之中、英文說明。
    (四)新設立加油站須另檢附加油站核准設立公文及加油機設置平面圖。
    申請油量計重新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油量計檢定申請書連同檢定規費向
    檢定機關申請。
    前二項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檢定者,須另檢附委託文件。
三、經檢定合格之油量計,申請人應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十日前,向檢定
    機關申請重新檢定;未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十日前申請,致檢定機關
    不及派員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前完成重新檢定作業者,自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重新檢定合格止,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四、執行油量計檢定作業前,檢定人員應確認備妥下列器具及文件:
    (一)識別證。
    (二)油量計檢定申請書。
    (三)標準量桶(槽)或標準流量計。
    (四)油量計檢定行前紀錄表。
    (五)油量計檢定合格單及封印。
    (六)油量計停用(註銷)報備單。
    (七)停止使用單及封條。
五、油量計檢定作業進行時,申請人或加油站業者應配合以下事項:
    (一)配合檢定人員查對現場油量計標示、數量與申請書內容是否相符;如
        有不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備妥油品回收裝置及負責油品回收。
    (三)管制車輛禁止進入檢定區域。
    (四)使用標準流量計、量槽或量桶者,應具追溯性。
    (五)使用業者自備標準量桶者,提供經檢定機關評估符合規定之有效期限
        內結果通知書正本或影本。
    (六)領有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油量計製造業或修理業許可執照之業者,
        始得於現場修理或調整。
六、檢定機關執行檢定作業時,檢定人員應辦理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自備量桶時,事先確認量桶之可用性。
    (二)檢定合格者,附加檢定合格單及封印(封印未拆除或未斷損則免),
        附加時得去除曾經檢定合格之合格單。
    (三)檢定不合格者,去除曾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
七、檢定機關辦理重新檢定作業時,如有逾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油品變更或
    移機等情事,檢定人員應先請加油站業者說明該油量計是否供計量使用,
    並對該油量計現況逐一拍照留存。
    如發現逾期之油量計有供計量使用或其他疑似違反度量衡法之情事,應依
    度量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調查。
    前二項規定之相關作業完成後,始辦理油量計重新檢定作業。
    油量計申請重新檢定時,應符合申請時之油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八、加油站業者因故暫停使用或註銷油量計時,應填具油量計停用(註銷)報
    備單向檢定機關報備,由檢定人員加貼停止使用單(註銷則免貼),並詳
    實登錄於度政資訊管理系統。
    前項經註銷之油量計,如有移至他處安裝供計量使用時,應依油量計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規定申請油量計重新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