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健全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定機關)執行加油站及
油庫油量計檢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油量計初次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以下文件,連同檢定規費向檢定機
關申請:
(一)油量計檢定申請書。
(二)加油機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
(三)調整油量計器差之中、英文說明。
(四)新設立加油站須另檢附加油站核准設立公文及加油機設置平面圖。
申請油量計重新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油量計檢定申請書連同檢定規費向
檢定機關申請。
前二項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檢定者,須另檢附委託文件。
三、經檢定合格之油量計,申請人應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十日前,向檢定
機關申請重新檢定;未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十日前申請,致檢定機關
不及派員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前完成重新檢定作業者,自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重新檢定合格止,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四、執行油量計檢定作業前,檢定人員應確認備妥下列器具及文件:
(一)識別證。
(二)油量計檢定申請書。
(三)標準量桶(槽)或標準流量計。
(四)油量計檢定行前紀錄表。
(五)油量計檢定合格單及封印。
(六)油量計停用(註銷)報備單。
(七)停止使用單及封條。
五、油量計檢定作業進行時,申請人或加油站業者應配合以下事項:
(一)配合檢定人員查對現場油量計標示、數量與申請書內容是否相符;如
有不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備妥油品回收裝置及負責油品回收。
(三)管制車輛禁止進入檢定區域。
(四)使用標準流量計、量槽或量桶者,應具追溯性。
(五)使用業者自備標準量桶者,提供經檢定機關評估符合規定之有效期限
內結果通知書正本或影本。
(六)領有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油量計製造業或修理業許可執照之業者,
始得於現場修理或調整。
六、檢定機關執行檢定作業時,檢定人員應辦理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自備量桶時,事先確認量桶之可用性。
(二)檢定合格者,附加檢定合格單及封印(封印未拆除或未斷損則免),
附加時得去除曾經檢定合格之合格單。
(三)檢定不合格者,去除曾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
七、檢定機關辦理重新檢定作業時,如有逾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油品變更或
移機等情事,檢定人員應先請加油站業者說明該油量計是否供計量使用,
並對該油量計現況逐一拍照留存。
如發現逾期之油量計有供計量使用或其他疑似違反度量衡法之情事,應依
度量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調查。
前二項規定之相關作業完成後,始辦理油量計重新檢定作業。
油量計申請重新檢定時,應符合申請時之油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八、加油站業者因故暫停使用或註銷油量計時,應填具油量計停用(註銷)報
備單向檢定機關報備,由檢定人員加貼停止使用單(註銷則免貼),並詳
實登錄於度政資訊管理系統。
前項經註銷之油量計,如有移至他處安裝供計量使用時,應依油量計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規定申請油量計重新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