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辦理檢察官交付原石處理物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二、原石處理物應依據檢察官處分及命令行之。惟非屬礦業法範疇所交付
之原石處理物,得適時予以說明並回絕受付保管。
三、接受檢察官命令交付之原石處理物後,應迅予處理。受付單位即依行
政職權處理,得自行評估其價值或請公會先行鑑價後,決定採取「銷
燬」、「留作公用」、「拍賣」等處理方式。
四、經決定採取「銷燬」或「留作公用」時,應先函請檢察署表示意見後
,再將原石處理物歸屬之刑案案號逐一查對確認,並將擬「銷燬」或
「留作公用」之原石處理物其製作至最終結果顯現之過程,逐一拍照
或攝影紀錄,將該紀錄附於原卷簽送一層,並將其相關紀錄資料,備
份函文陳報檢察署,請其結案備查。
五、決定採取「拍賣」時,原石處理物所得價金或有其他因此收益之款項
,應解繳國庫;其繳庫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亦必須一併備份函文陳報
檢察署,請其結案備查。
六、原石處理物未經處理完畢,該案卷宗應以「特殊案件」列管,並俟結
案後全案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