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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礦務局處理檢察官交付原石處理物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一、為使辦理檢察官交付原石處理物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二、原石處理物應依據檢察官處分及命令行之。惟非屬礦業法範疇所交付
    之原石處理物,得適時予以說明並回絕受付保管。


三、接受檢察官命令交付之原石處理物後,應迅予處理。受付單位即依行
    政職權處理,得自行評估其價值或請公會先行鑑價後,決定採取「銷
    燬」、「留作公用」、「拍賣」等處理方式。


四、經決定採取「銷燬」或「留作公用」時,應先函請檢察署表示意見後
    ,再將原石處理物歸屬之刑案案號逐一查對確認,並將擬「銷燬」或
    「留作公用」之原石處理物其製作至最終結果顯現之過程,逐一拍照
    或攝影紀錄,將該紀錄附於原卷簽送一層,並將其相關紀錄資料,備
    份函文陳報檢察署,請其結案備查。


五、決定採取「拍賣」時,原石處理物所得價金或有其他因此收益之款項
    ,應解繳國庫;其繳庫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亦必須一併備份函文陳報
    檢察署,請其結案備查。


六、原石處理物未經處理完畢,該案卷宗應以「特殊案件」列管,並俟結
    案後全案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