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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能源使用說明書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一、經濟部(以下稱本部)為依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之規定,辦理能
    源使用說明書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部,執行機關為本部能源局。


三、本部受理申請案,執行機關應就能源使用說明書為形式審查。
    本部受理變更申請案,執行機關應就前項文件及其能源使用說明書變
    更對照表為形式審查。
    經形式審查不符規定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並副
    知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
    經形式審查符合規定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或變更審查費。但變更內容未涉及使用數量
    、種類、效率及區位者,不在此限。未依規定繳費者,準用前項規定
    。


四、依第三點第四項繳納審查費或變更審查費者,執行機關應予實質審查
    。


五、為實質審查能源使用說明書,執行機關得設諮詢小組,並視申請案範
    疇遴聘委員,召開諮詢會議。諮詢小組之諮詢意見為執行機關審查結
    論之參考。
    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審查,得徵詢諮詢小組委員建議後,採書面或會議
    方式進行諮詢。


六、能源使用說明書經實質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命申請人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並副知受理許可
    申請之機關:
(一)所提書件、資料,不足以說明其能源使用數量、種類、效率或區位
      等事項。
(二)所提計算方法、指標或計算結果有錯誤。
(三)所載內容有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第四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
    前項補正期間,不列入實質審查期間之計算。


七、本部應依審查結論作成處分,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受理許可申
    請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