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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能源使用說明書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1358001170號函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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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稱本部)為依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之規定,辦理能源使
    用說明書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部,執行機關為本部能源署。
三、本部受理申請案,執行機關應就能源使用說明書為形式審查。
    本部受理變更申請案,執行機關應就前項文件及其能源使用說明書變更對
    照表為形式審查。
    經形式審查不符規定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並副知受理許
    可申請之機關。
    經形式審查符合規定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繳納審查費或變更審查費。但變更內容未涉及使用數量、種類、
    效率及區位者,不在此限。未依規定繳費者,準用前項規定。
四、依第三點第四項繳納審查費或變更審查費者,執行機關應予實質審查。
五、為實質審查能源使用說明書,執行機關得設諮詢小組,並視申請案範疇遴
    聘委員,召開諮詢會議。諮詢小組之諮詢意見為執行機關審查結論之參考
    。
    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審查,得徵詢諮詢小組委員建議後,採書面或會議方式
    進行諮詢。
六、能源使用說明書經實質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命申請人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並副知受理許可申請之機
    關:
    (一)所提書件、資料,不足以說明其能源使用數量、種類、效率或區位等
        事項。
    (二)所提計算方法、指標或計算結果有錯誤。
    (三)所載內容有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第四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
    前項補正期間,不列入實質審查期間之計算。
七、本部應依審查結論作成處分,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受理許可申請之
    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