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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政府儲油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
一  經濟部為執行石油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政府儲油業務,特
    訂定政府儲油管理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局為執行單位,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
    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本要點之採購。


三  政府儲油經費由經濟部編列石油基金年度預算支應。


四  經濟部依公告政府儲備石油安全存量目標,運用石油基金逐年採購儲
    備石油安全存量。
    前項石油安全存量計算基準,每年應隨前一年國內石油需要量之變化
    ,適時檢討調整。


五  政府儲油包括原油及汽油、柴油、燃料油、航空燃油、液化石油氣等
    石油製品。


六  經濟部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政府儲油:
 (一) 寄託儲油:經濟部委託代儲業者於特定儲油設備儲存保管特定石油
      ,非經經濟部同意,代儲業者不得取用。
 (二) 條件式儲油:經濟部委託代儲業者於特定儲油設備儲存保管一定數
      量及品質之石油,代儲業者得在不影響石油數量及品質之前提下,
      經經濟部同意更換儲油設備,且保持石油流動。
 (三) 記帳式儲油:經濟部委託代儲業者代為儲存石油,並與代儲業者訂
      定合約,以代儲業者帳面儲油數據供作查核政府儲油之依據。代儲
      業者得以其自有或租用儲油設備儲油,且保持石油流動。
 (四) 境外儲油:經濟部或其委託機構與國外政府或其委託機構簽訂委託
      儲油合約,將石油儲存於我國領土以外地點。
    政府儲油以國內儲油為主;國內儲油設備不足或儲存費用過高或履行
    國際組織協定時,始實施境外儲油。


七  政府儲油得採購油、儲油及釋油一元化方式辦理,並得以統包方式委
    託代儲業者將石油供應、儲存保管及釋出作業等併同於同一採購契約
    辦理招標。


八  政府儲油之委託代儲對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 具有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者。
 (二) 具有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者。
 (三) 其他經經濟部審查認定具合格儲油設備者。


九  代儲業者受託辦理以記帳式儲油時,其儲油設備內之石油,應優先計
    為政府儲油。
    代儲業者為石油業者時,其實際石油儲存量扣除政府儲油量後,其剩
    餘儲油數量低於石油業者法定安全石油存量時,視為代儲業者未達法
    定安全存量。


十  代儲業者受託辦理政府儲油,其儲油設備內之石油安全存量應定期申
    報,並配合經濟部或其委託機構進行石油安全存量之查核;必要時,
    得將石油品質納入查核。



十一  政府儲油經經濟部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得開始釋出。


十二  政府儲油釋出之對象,原油為石油煉製業者,石油製品為石油煉製
      業者、石油輸入業者或經濟部指定之特定用戶。


十三  政府儲油釋出之方式,得採公開標售,或委託石油業者供銷市場。


十四  政府儲油釋出時,應就標售或委託供銷需要,公告可供釋出的石油
      種類、數量、銷售地、運送方式或時程等資訊;必要時,得先行召
      開說明會。


十五  政府儲油釋出時,受委託石油業者之供銷價格,不得超過經濟部訂
      定之價格上限。


十六  政府儲油釋出後,由經濟部訂定計畫回補,並於緊急時期結束後一
      年內完成釋出量之回補作業為原則。


十七  政府儲油釋油完成後,經濟部應責成受託之代儲業者提出政府釋油
      總結報告,項目包含政府儲油目前的存貨狀況、財務總結及應變措
      施之執行成效與檢討改進意見。


十八  本要點所需之書表及契約格式,由經濟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