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為執行石油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政府儲油業務,特訂定
政府儲油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署為執行單位,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條規定,委託
法人或團體代辦本要點之採購。
三、政府儲油經費由經濟部編列石油基金年度預算支應。
四、經濟部依公告政府儲備石油安全存量目標,運用石油基金逐年採購儲備石
油安全存量。
前項石油安全存量計算基準,每年應隨前一年國內石油需要量之變化,適
時檢討調整。
五、政府儲油包括原油及汽油、柴油、燃料油、航空燃油、液化石油氣等石油
製品。
六、經濟部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政府儲油:
(一)寄託儲油:經濟部委託代儲業者於特定儲油設備儲存保管特定石油,
非經經濟部同意,代儲業者不得取用。
(二)條件式儲油:經濟部委託代儲業者於特定儲油設備儲存保管一定數量
及品質之石油,代儲業者得在不影響石油數量及品質之前提下,經經
濟部同意更換儲油設備,且保持石油流動。
(三)記帳式儲油:經濟部委託代儲業者代為儲存石油,並與代儲業者訂定
合約,以代儲業者帳面儲油數據供作查核政府儲油之依據。代儲業者
得以其自有或租用儲油設備儲油,且保持石油流動。
(四)境外儲油:經濟部或其委託機構與國外政府或其委託機構簽訂委託儲
油合約,將石油儲存於我國領土以外地點。
政府儲油以國內儲油為主;國內儲油設備不足或儲存費用過高或履行國際
組織協定時,始實施境外儲油。
七、政府儲油得採購油、儲油及釋油一元化方式辦理,並得以統包方式委託代
儲業者將石油供應、儲存保管及釋出作業等併同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
八、政府儲油之委託代儲對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者。
(二)具有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者。
(三)其他經經濟部審查認定具合格儲油設備者。
九、代儲業者受託辦理以記帳式儲油時,其儲油設備內之石油,應優先計為政
府儲油。
代儲業者為石油業者時,其實際石油儲存量扣除政府儲油量後,其剩餘儲
油數量低於石油業者法定安全石油存量時,視為代儲業者未達法定安全存
量。
十、代儲業者受託辦理政府儲油,其儲油設備內之石油安全存量應定期申報,
並配合經濟部或其委託機構進行石油安全存量之查核;必要時,得將石油
品質納入查核。
十一、政府儲油經經濟部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得開始釋出。
十二、政府儲油釋出之對象,原油為石油煉製業者,石油製品為石油煉製業者
、石油輸入業者或經濟部指定之特定用戶。
十三、政府儲油釋出之方式,得採公開標售,或委託石油業者供銷市場。
十四、政府儲油釋出時,應就標售或委託供銷需要,公告可供釋出的石油種類
、數量、銷售地、運送方式或時程等資訊;必要時,得先行召開說明會
。
十五、政府儲油釋出時,受委託石油業者之供銷價格,不得超過經濟部訂定之
價格上限。
十六、政府儲油釋出後,由經濟部訂定計畫回補,並於緊急時期結束後一年內
完成釋出量之回補作業為原則。
十七、政府儲油釋油完成後,經濟部應責成受託之代儲業者提出政府釋油總結
報告,項目包含政府儲油目前的存貨狀況、財務總結及應變措施之執行
成效與檢討改進意見。
十八、本要點所需之書表及契約格式,由經濟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