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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非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管理之水庫攔河堰及攔砂壩濬渫土石標售所得處理原則
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一、為使非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管理之水庫、攔河堰及攔砂壩,處
    理其蓄水範圍或淤積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濬渫土石標售所得有所依據,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非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管理之水庫、攔河堰及
    攔砂壩,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管理機構)所興辦或管
    理者。


三、管理機構辦理濬渫,應將必要支出與土石標售所得分別列帳及核銷;
    其標售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部分應解繳國庫。


四、前點必要支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濬渫工程費。
(二)工程管理費或行政作業費。
(三)河川公地使用之規費。
(四)公益支出、地方協助費或地方政府環境維護費。
(五)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其他依法應繳交之稅課。


五、前點第二款工程管理費或行政作業費之編列,其濬渫工程預算規模大
    於土石標售預算規模者,比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
    定,提列工程管理費,不提列行政作業費;土石標售預算規模大於濬
    渫工程預算規模者,提列行政作業費,不提列工程管理費;行政作業
    費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六、第四點第四款所定公益支出、地方協助費或地方政府環境維護費,得
    在土石標售所得扣除第四點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必要支出後,
    於其淨額百分之五十以下額度內編列預算,並以土石標售所得百分之
    三十為限。